(2013)兖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2年11月4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广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顺兖州市龙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园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孙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孙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后主动到兖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经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顺兖州市龙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园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孙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孙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后主动到兖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经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给予无罪认定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5日晚7时30分许,王某乘坐李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顺兖州市龙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郝家宾馆北侧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一老太太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老太太被拉至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王某拨打了120,李某和王建离开现场,后又去了医院。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5日晚上其母亲孙某出了交通事故死亡。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5日晚上其母亲孙某出了交通事故。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0月5日18时50分许,赵某甲看到一车牌号为FF6**黑色长城轿车,顺兖州市龙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郝家宾馆北侧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一老太太发生碰撞,从轿车上下来两个人直接向路东胡同里去了,赵某甲报警,另外一个人拨打了120。2、被告人李某��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2年10月5日晚7时30分许,李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载着王建,顺兖州市龙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郝家宾馆北侧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一老太太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老太太被拉至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王建拨打了120,李某和王建离开现场,后又去了医院。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多次协商赔偿问题,因被害人近亲属之间有矛盾,一直未达成协议。3、保险单证实,鲁H×××××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10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顺兖州市龙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园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孙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孙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后当日到兖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经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孙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勘查笔录证实了肇事现场客观情况。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接到赵某的报警,兖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8、呼吸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8年6月11日。10、收到条证实,被害人近亲属收到李某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11、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给予无罪认定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承担事故的��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成治审判员 颜世锋审判员 宋兆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