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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申焕×、李×美、申×军、张××、申×华、黄某某与被告申玖×、申×广、陆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申焕×,张××,申×军,黄某某,申×华,申×广,陆某某,申玖×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李×美,女,1943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镇××村××组。原告申焕×,男,193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现住蒙山县××镇××村××组。委托代理人李×美,女,1943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镇××村××组(与申焕×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女,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镇××村××组。原告申×军,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镇××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女,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镇××村××组(与申×军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镇××村××组。原告申×华,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镇××村××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镇××村××组(与申×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申×广,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镇××村××组。被告陆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镇××村××组。被告申玖×,男,1944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镇××村××组。原告申焕×、李×美、申×军、张××、申×华、黄某某与被告申玖×、申×广、陆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泽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寿林担任记录,原告李×美(兼原告申焕×委托代理人)、张××(兼原告申×军委托代理人)、申×华、黄某某以及被告申玖×、申×广、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17日,原告申×军、申×华的父亲申焕×与被告父亲申玖×签订《屋地划分协议书》,约定“申焕×与申玖×的交界地在申×华屋背墙边2米、申×军屋背墙边3米内不得建设”。2013年8月27日,被告申×广户私自在原告申×华、申×军屋背墙边20公分处砌围墙,还绕过原告申×军房屋墙角在北面建起一段围墙,不仅违背了协议,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申×军、申×华户房屋采光及清理屋后水沟。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但被告置之不理,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围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在2000年9月17日签订的《屋地划分协议书》中约定:“申焕×与申玖×的交界地在申×华屋背墙边2米、申×军屋背墙边3米内不得建设”的事实。2、现场照片五张,以证实被告建围墙的情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申焕×与李×美系夫妻关系。4、李×美宗地图一份(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申×军建房的地方属于原告李×美使用土地范围的事实。被告申×广、陆某某辩称,被告所建的围墙属于被告使用土地的范围,没有占用原告的地方,被告不同意拆除围墙。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村委证明、屋地划分协议书、申玖×宗地图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建围墙的地方属于被告使用。本院依法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反映了被告砌围墙的方位,围墙长、高等情况。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申玖×宗地图和屋地划分协议书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均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异议的××村委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申焕×与被告申玖×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李×美系原告申焕×的妻子,原告申×军与张××、申×华与黄某某系原告申焕×的儿子、儿媳。被告申×广与陆某某系被告申玖×的儿子、儿媳。2000年9月17日,原告申焕×与被告就宅基地的划分签订了《屋地划分协议书》,原告申×军、申×华、被告申×广在该协议书证明人一栏签名,其中约定:“申焕×与玖林的交界地在申×华屋背墙边2米、申×军屋背墙边3米内不得建设”。此后一二个月,原告申×军户、申×华户及被告申×广户建造房屋。2013年8月,被告申×广户在距申×军、申×华屋背墙0.3米左右的地方砌一条长约16米、高约1米的围墙(祥见现场勘查图),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2013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围墙。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原告申焕×与被告申玖×在划分宅基地使用权时,为了避免产生纠纷,签订了《屋地划分协议书》,原告申×军、申×华,被告申×广亦在该协议书证明人一栏签名,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3年8月,被告申×广户在距申×军、申×华屋背墙0.3米左右的地方建围墙,违反了《屋地划分协议书》:“申焕×与玖林的交界地在申×华屋背墙边2米、申×军屋背墙边3米内不得建设”的约定,给原告申×军户及申×华户通风、采光以及清理屋后水沟造成妨碍,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围墙,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广、陆某某、申玖×拆除距申×华屋背墙边2米、申×军屋背墙边3米范围内的围墙(详见现场勘验图,即拆除:A点到B点长1.5米;B点到C点长4.67米;B点到G点长0.26米;C点到D点长0.83米;D点到E点长8.2米;E点到F点长1.68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广、陆某某、申玖×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泽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寿林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附件二、现场勘验图。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