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林与吴水花、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487号原告:王某。被告:吴某。被告:叶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乙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0‰,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前。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将5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吴某的个人账户内,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从2011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暂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某未作答辩。被告叶某答辩称,其虽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已于2011年5月份起分居,其对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之事并不知情,被告吴某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且原告所持的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在法律上属于约定不明,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吴某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前的事实;3、转账记录一份,待证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将50000元借款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被告吴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叶某关于其虽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但已分居多年,其对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之事并不知情,被告吴某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某对其抗辩意见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两被告也未提交该借款系被告吴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本院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叶某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虽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但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88元,被告吴某、叶某共同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