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章佳梅与邱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佳梅;邱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541号原告:章佳梅。委托代理人:朱小伟、孙银燕。被告:邱先锋。原告章佳梅为与被告邱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滨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佳梅诉称:被告邱先锋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归还本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邱先锋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邱先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章佳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华夏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邱先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明细对帐单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章佳梅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佳梅与被告邱先锋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利息约定过高以外,其余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邱先锋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邱先锋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先锋应归还原告章佳梅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0元,由被告邱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