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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一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德银与王德金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金,王德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金,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亭,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银,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科,女,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淑英,女,农民。上诉人王德金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德金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亭,被上诉人王德银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刘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德银与被告王德金系同胞兄弟,被告系原告之兄。原、被告之母唐桂芝于2012年5月份去世,其父王永荣于2013年4月30日去世。原、被告之父母共育有子女五人,除原、被告外,另有三女王玉凤、王玉英、王玉琴。位于周村区萌水镇南唐村32号院落,原有北屋五间、东屋三间,均系土坯结构,由政府所建。1967年因搬迁分给王永荣一家人居住。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1年10月20日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王永荣,土地使用面积为317.3平方米,其中建筑用地73.6平方米。1984年原告婚后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于该房中。1999年至2005年,原告对该房进行了部分翻建。房屋现状为一个独立院落,其中南屋三间,北屋五间,西屋二间,西边厕所二间,大门一间,系砖瓦结构。东屋现为两间,系土坯结构。1986年11月30日,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南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王德金和王德银分家抚养父母的证明一份,载明:“房屋问题:因在德银结婚时已书写了一个证据,家里房屋全归德银所有……北屋有父母百年前居住”。该证明上加盖有村委公章,王永荣、王德银的签名捺印、王德金的签名及参加人员司志新、唐守贞、唐福贞、李永谱的签名捺印。2012年5月唐桂芝去世之前,房屋一直由唐桂芝、王永荣及原告居住。唐桂芝去世后由王永荣及原告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王德银在本村中未分得宅基地。被告王德金在本村中有位于本村村西13号宅基地一处,上有院落一处,内有北屋五间,东屋一间。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一定程序或其他公民继承经济组织成员房产后享有的用地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所涉周村区萌水镇南唐村32号院落房屋,是基于原告之父王永荣的宅基地使用权建造的,在1986年11月30日原、被告商量分家析产及赡养父母时,原、被告之父王永荣明确表示家里房屋全归德银所有,且原告对院落内的房屋进行了翻建,而村委据原、被告的分家协议未为原告审批另外的宅基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南唐村32号院落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位于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南唐村32号院落内北屋五间、南屋三间、西屋二间、西边厕所二间、大门一间、东屋两间归原告王德银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王德金负担。宣判后,王德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1986年分家协议确认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该分家协议上没有财产所有人的签字认可,应为无效协议。且协议中当事人的签名系经手人唐守贞本人书写,不能代表当事人的本意。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系王永荣,应当为王永荣与唐桂芝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翻建房屋被上诉人没有对此提供有效证据,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出资翻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王德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86年签订的分家扶养协议的第一条是王永荣夫妻对自己财产的一个处分,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占有并使用涉案房产,并多次进行了翻建。1986年的分家协议签订后,其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权已全部转移给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依法占有并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分家扶养协议、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用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金主张1986年分家扶养协议不具备证明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产归被上诉人王德银所有错误。但涉案分家扶养协议中盖有村委公章,且李永谱、王玉英等人的证人证言与分家扶养协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涉案分家扶养协议形成后,被上诉人王德银虽与王永荣、唐桂芝夫妇分户但村委并未为被上诉人王德银另行划批宅基地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分家扶养协议系参与签订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亦得到村委确认。且被上诉人王德银就本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之后,其父王永荣亦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王德银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德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德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