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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蔡新玲、李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蔡新玲、李某甲等强迫卖淫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新玲,李某甲,李某乙,张志恒,党文祥,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42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新玲,曾用名蔡小艳,女,1989年7月19日生,锡伯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6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6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庞海英,迁安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2012年6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恒,又名老恒,男,1991年5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6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文祥,又名小党,男,1992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6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新玲、李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张志恒、党文祥犯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新玲、李某甲、李某乙、张志恒、党文祥、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一、介绍卖淫罪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韩冬梅(另处)为赵某(谎称自己17岁,实为1999年6月10日出生)介绍嫖客以卖淫获利,后被告人李某甲又将赵某介绍给被告人蔡新玲,并通过韩冬梅、刘佳星等人为赵某介绍嫖客以卖淫获利。后赵某不再同意继续卖淫而离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韩冬梅将赵某介绍给一不知姓名嫖客卖淫,后被告人李某甲在迁安市新颖路将赵某接回,获利500元。2、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韩冬梅将赵某介绍给一不知姓名嫖客卖淫,后被告人李某甲在迁安市林林发屋对面韩冬梅住处将赵某接回,获利500元。3、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将赵某介绍给被告人蔡新玲后,通过韩冬梅将赵某介绍给一名四十多岁的不知姓名嫖客卖淫,二人在迁安市林林发屋对面韩冬梅住处发生性关系,嫖客支付10000元嫖资。4、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蔡新玲,通过刘佳星、蔡顺新将赵某介绍给一嫖客卖淫,二人在迁安市滨河村一小区内发生性关系,嫖客支付500元嫖资。二、强迫卖淫罪2012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得知赵某在迁安市滨河村金滨酒店并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蔡新玲、李某乙、张志恒等人遂开车将赵某强行带回迁安。赵某说自己刚14岁不愿意继续卖淫,但被告人李某甲、蔡新玲、李某乙、党文祥等人仍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迫其同意卖淫,后被告人李某甲、蔡新玲、李某乙、党文祥、张志恒、王某甲等人轮流将其看管在迁安市金龙街江寓宾馆、湾仔超市楼上出租房等处,期间由被告人蔡新玲通过韩冬梅、张伟媛、佳佳(另处)等人为赵某介绍嫖客以卖淫获利,直至2012年6月7日赵某被迁安市公安局民警解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下旬,被告人蔡新玲通过韩冬梅将赵某介绍给嫖客“二哥”卖淫,二人在韩冬梅住处发生性关系,嫖客付9500元嫖资。2、2012年5月下旬,被告人蔡新玲通过韩冬梅将赵某介绍给一名四十多岁不知姓名嫖客卖淫,二人在韩冬梅住处发生性关系,嫖客付1000元嫖资。3、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新玲通过张伟媛将赵某介绍给嫖客王某丙卖淫,二人在迁安市九江大酒店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王某丙付3000元嫖资。4、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新玲通过“佳佳”将赵某介绍给一不知姓名的嫖客卖淫,二人在迁安市金龙街金清浴池对面一出租房内发生性关系,嫖客付1100元嫖资。5、2012年5月下旬快到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新玲将赵某介绍给嫖客王某乙卖淫,二人在迁安市江寓宾馆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王某乙付700元嫖资。6、2012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新玲通过“佳佳”将赵某介绍给一不知姓名的嫖客卖淫,二人在迁安市九江大酒店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获利600元。7、2012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蔡新玲通过韩冬梅将赵某介绍给一不知姓名嫖客卖淫,获利1500元。三、强奸罪2012年4月的一天上午,在迁安市三元街花季足疗店内,被告人王某甲在赵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与赵某发生性关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0月24日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蔡新玲、李某甲、李某乙、张志恒、党文祥、王某甲的侦查阶段及庭审时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蔡新玲、李某甲介绍及强迫其卖淫,被告人李某乙、张志恒、党文祥强迫其卖淫,被告人王某甲强迫其卖淫及强奸她的事实。3、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赵某是在网上认识的,赵某对他说有人强迫赵某卖淫,后他和赵某跑到秦皇岛躲了一段时间。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他通过小玲介绍与一个女的在奥特后面一个旅馆发生了性关系,他给肖玲700元钱。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在九江酒店通过露露介绍与一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后给那个女的3000元钱。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她通过小玲给一个叫四哥的人找了一个女的,在九江酒店他们发生了性关系。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与蔡新玲是一个村的,通过蔡新玲给蔡某某介绍过一个女孩。8、迁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出生于1999年6月10日。9、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新玲多次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并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多次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张志恒、党文祥多次参与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甲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强奸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新玲、李某甲、李某乙、党文祥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惩罚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新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志恒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党文祥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新玲以其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系从犯、不知受害人不满14周岁、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其系从犯、不知受害人不满14周岁、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其系从犯、不知受害人不满14周岁、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志恒以不知受害人年龄、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党文祥以其系从犯、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其系从犯、不知受害人不满14周岁、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一、介绍卖淫罪自2012年5月开始,上诉人李某甲通过韩冬梅(另处)为赵某(谎称自己17岁,实为1999年6月10日出生)介绍嫖客以卖淫获利,后被告人李某甲又将赵某介绍给上诉人蔡新玲,并通过韩冬梅、刘佳星等人为赵某介绍嫖客以卖淫获利。后赵某不再同意继续卖淫而离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上诉人李某甲通过韩冬梅将赵某介绍给一不知姓名嫖客卖淫,后被告人李某甲在迁安市新颖路将赵某接回,获利500元。2、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上诉人李某甲通过韩冬梅将赵某介绍给一不知姓名嫖客卖淫,后李某甲在迁安市林林发屋对面韩冬梅住处将赵某接回,获利500元。3、2012年5月份,上诉人李某甲将赵某介绍给上诉人蔡新玲后,通过韩冬梅将赵某介绍给一名四十多岁的不知姓名嫖客卖淫,二人在迁安市林林发屋对面韩冬梅住处发生性关系,嫖客支付10000元嫖资。4、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李某甲、蔡新玲,通过刘佳星、蔡顺新将赵某介绍给一嫖客卖淫,二人在迁安市滨河村一小区内发生性关系,嫖客支付500元嫖资。二、强迫卖淫罪2012年5月下旬,上诉人王某甲得知赵某在迁安市滨河村金滨酒店并将此情况告知上诉人李某甲,李某甲、蔡新玲、李某乙、张志恒等人遂开车将赵某强行带回迁安。赵某说自己刚14岁不愿意继续卖淫,但李某甲、蔡新玲、李某乙、党文祥等人仍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迫其同意卖淫,后李某甲、蔡新玲、李某乙、党文祥、张志恒、王某甲等人轮流将其看管在迁安市金龙街江寓宾馆、湾仔超市楼上出租房等处,期间由蔡新玲通过韩冬梅、张伟媛、佳佳(另处)等人为赵某介绍嫖客以卖淫获利,直至2012年6月7日赵某被迁安市公安局民警解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下旬,上诉人蔡新玲通过韩冬梅将赵某介绍给嫖客“二哥”卖淫,二人在韩冬梅住处发生性关系,嫖客付9500元嫖资。2、2012年5月下旬,蔡新玲通过韩冬梅将赵某介绍给一名四十多岁不知姓名嫖客卖淫,二人在韩冬梅住处发生性关系,嫖客付1000元嫖资。3、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蔡新玲通过张伟媛将赵某介绍给嫖客王某丙卖淫,二人在迁安市九江大酒店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王某丙付3000元嫖资。4、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蔡新玲通过“佳佳”将赵某介绍给一不知姓名的嫖客卖淫,二人在迁安市金龙街金清浴池对面一出租房内发生性关系,嫖客付1100元嫖资。5、2012年5月下旬快到5月底的一天下午,蔡新玲将赵某介绍给嫖客王某乙卖淫,二人在迁安市江寓宾馆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王某乙付700元嫖资。6、2012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蔡新玲通过“佳佳”将赵某介绍给一不知姓名的嫖客卖淫,二人在迁安市九江大酒店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获利600元。7、2012年6月6日晚上,蔡新玲通过韩冬梅将赵某介绍给一不知姓名嫖客卖淫,获利1500元。三、强奸罪2012年4月的一天上午,在迁安市三元街花季足疗店内,上诉人王某甲在赵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与赵某发生性关系。另查明,王某甲于2012年10月24日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新玲、李某甲、李某乙、张志恒、党文祥、王某甲等人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霍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刘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蔡新玲、李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张志恒、党文祥犯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蔡新玲及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蔡新玲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张志恒、党文祥及其辩护人、王某甲所提各上诉人系从犯、不知受害人不满14周岁、量刑过重的辩解理由,经查,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分主从;从受害人身体发育、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状况观察应当知道是幼女;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蔡新玲、李某甲、李某乙、张志恒、党文祥、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