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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茂盛与被告巩文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茂盛;巩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27号原告吴茂盛委托代理人张雪印委托代理人田春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文明原告吴茂盛与被告巩文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文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茂盛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2010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专利号:ZL*****。被告巩文明正是看到该产品具有极好的市场销量和利润,才不惜以违法为代价开始实施侵权行为。2013年12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石家庄市南三条金正玩具市场二楼4排07-13号被告经销处购买了童车一辆,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公证员史华、秘姿英公证了全部过没过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为调查被告的侵权事实付出了巨大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共计8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第608号公证书、专利号:ZL****发明专利证书、缴纳年费的收据。证据2、2013年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第3582号公证书、给被告发的警告函、2013年冀石太证经字第5604号公证书、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和购货收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茂盛于告于200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2010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以警告函,告知被告停止侵权。2013年12月11日12点03分,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印在被告位于石家庄市南三条金正玩具市场二楼4排07-13号购买了多功能童车一辆支付人民币18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实物封存,制作了2013年冀石太证经字第5604号公证书。庭审中,当庭将公证处封存涉案实物拆封与原告专利证书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对。经比对,涉案商品与原告专利之权利要求书7项内容一致,与专利证书说明书附图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的专利权人,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专利权的商品,经比对涉案商品的外观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被告经营地域、经营规模、玩具销售等情况看,被告系华北地区总代理,经营范围较大,并且在原告发出警告函后仍然销售涉案产品,原告起诉后,被告不应诉也不出庭,为了法律的尊严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文明立即停止对原告吴茂盛专利号为ZL****“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的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二、被告被告巩文明赔偿原告吴茂盛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巩文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人民币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阳审判员 冯孟杰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日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