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劳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侯天辉与郑红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天辉,郑红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323号原告侯天辉,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中磊,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旗,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烟台市芝罘区鼎瑞普通机械加工厂个体业主。委托���理人杜建民,男,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侯天辉诉被告郑红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5月7日在烟台市芝罘区鼎瑞普通机械加工厂从事钳工、磨工、钣金、焊工等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同年11月2日,该厂以我违纪为由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在我工作期间,该厂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也未给予任何补偿,现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6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到我厂帮忙,和我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以烟台市芝罘区鼎瑞普通机械加工厂(下称鼎瑞厂)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赔偿金。2013年7月15日,鼎瑞厂(个体工商户)注销,原告变更被告为鼎瑞厂的业主郑红旗。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鼎瑞厂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000元及经济赔偿金5200元。该委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3)第249号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3年9月4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民参加了庭审,原告当庭提交其于2012年11月24日在杜建民单位与杜建民的谈话录音,证明其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建民请求将录音带回家认真听后再反馈意见,但在本院限期内其对该���音内容的真实性未作辩解。庭审中,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郭英敏书面证言“我的亲戚侯天辉托我帮忙找工作,我求朋友杜建民,杜同意让侯先到厂边学习车和磨床,半年时间学会一个工种,就可以定合同,成为正式职工,工资也可以再长一些。2012年4月27日,我与侯见了杜建民,杜建民讲吴总同意侯来厂干活,侯当时满口答应。”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从中可以看出原告与鼎瑞厂已经形成劳动关系。2、2012年10月给侯天辉、蔡红旗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内容:侯天辉,基本工资2400元,绩效工资1400元,补发11月份生活补贴等)。被告称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9月侯天辉在工厂帮忙,2012年9月21日因为原告上班时间打扑克、酗酒闹事,将原告开除。开除后补给原告工资3504元。原告认为该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名,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不认可违��事实,但从被告提供的10月份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原告2012年10月、11月均在职。该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明原告违纪的录像光盘,称其没有见过侯天辉,杜建民2012年10月接收鼎瑞厂后搞改革、侯天辉无法接受、每天上班不到5小时、上班期间闹事;同时表示不再应诉。光盘经当庭播放,没有声音,原告请求不作为证据采信。另,原告称:“2012年11月2日,杜建民以我违纪为由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叫我不用上班了,具体怎么违纪,我也不清楚,单位没有给我正式的违纪处分材料。”上述事实,有烟芝劳人仲案字(2013)第249号决定书、送达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以鼎瑞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该厂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变更被告为该厂的业主郑红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与杜建民的谈话录音证明其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在本院限期内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未作辩解,对该录音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的郭英敏的书面证言证明了原告经郭英敏介绍于2012年4月27日与杜建民见面、到鼎瑞厂工作、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四)庭审中,被告称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9月侯天辉在鼎瑞厂帮忙,2012年9月21日因为原告上班时间打扑克、酗酒闹事,将原告开除。被告的上述陈述与其提供的郭英敏的证言吻合,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27日始在鼎瑞厂工作。原告在诉状中称其2012年5月7日在鼎瑞厂工作,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五)庭审中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份给侯天辉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原告2012年10月、11月均在职。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六)原告称2012年11月2日,鼎瑞厂以其违纪为由与其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系2012年9月21日将原告开除,其提供的录像资料没有声音,原告不认可,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2日终止。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鼎瑞厂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主张原告上班时间打扑克、酗酒闹事,将原告开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终止,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2012年5月7日至11月2日共在鼎瑞厂工作了5个月27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600元,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红旗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侯天辉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1月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10.34元(4个月×2600元/月+2600元/月÷21.75天/月×21天)。二、限被告郑红旗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原告侯天辉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600元。三、驳回原告侯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愉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