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1号上诉人何来苟与被上诉人李征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来苟,李征兵,秦卫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来苟。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征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卫民。上诉人何来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何来苟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李征兵、秦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何来苟转给被告李征兵立杆2.5米的1,808根,2.2米的1,607根,1.2米的1,162根;横杆1.2米的2,000根;顶托2,321个(其中板托1,547个、梁托774个);方钢6米780根。在统计清单上李征兵写明:“何来苟的全部货转让给李征兵,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另购买10吨方钢,必须在近五天内送到李的仓库,先付10,000元定金,其余320,000元,在4个月内全部付清,若4个月付不清按3分的息计算。”。2012年12月15日被告秦卫民受被告李征兵的委托去道县即原告处拿走了11.92吨方钢,当时秦卫民出示给原告的收据上写到“今再次购何来苟5×5方钢重量为11.92吨(净重11,920斤),货款由李征兵3个月之内付清。价格为每吨3,600元。另774个梁顶托代李征兵下货后归原告何来苟所有。”之后原告儿子在被告李征兵处拿走梁顶托644个,余130个现在被告李征兵的仓库。2013年5月19日被告李征兵付给原告货款340,000元,2013年5月20日付给原告10,000元,加上原来给付的定金10,000元,共计被告李征兵付给原告360,000元,在原告出具的货款收条上,原告注明:与李征兵经手的货款已结清。原判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均出于双方的自愿,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2,912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在2013年5月19日出具给被告李征兵的收条上已明确与李征兵的货款结清,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证据一中的方钢被告是什么时候拿走的,因此原告诉请该货款是另一次交易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130个梁顶托,因这130个现在被告李征兵处,按双方约定被告李征兵理应归还,故对该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征兵辩称与原告的货款都已付清,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秦卫民辩称自己是受李征兵委托去道县收货,其货款与自己无关,与本案事实相符,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征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来苟梁顶托130个;二、驳回原告何来苟对被告秦卫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来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6.50元,由原告何来苟、被告李征兵各负担218.2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何来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付的36万元是第一次的33万元货款加利息,第二次11.92吨方钢,被上诉人一直未付款,故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征兵辩称,李征兵与何来苟(包括秦卫民拿的货)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只有130个顶托没有给。被上诉人秦卫民辩称,秦卫民是给李征兵打工的,李征兵与何来苟之间的货款如何支付,秦卫民不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来苟与被上诉人李征兵、秦卫民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2012年12月13日李征兵出具的统计清单中写明为“另购买”,2013年5月19日何来苟出具的收条中“与李征兵经手的货款已结清”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李征兵出具的统计清单中写明“另有10吨方钢……”,包含在330,000元货款中;2013年5月19日,何来苟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与李征兵亲自经手的货款已结清”。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将涉案标的物出售给被上诉人李征兵,李征兵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双方只有一次交易,被上诉人李征兵只需支付330,000元,但李征兵实际分三次共付款360,000元,而且,李征兵2013年5月19日所付340,000元即已超过2012年12月13日双方交易的总货款,但李征兵又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给何来苟,同时李征兵对多支付的30,000元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又加上秦卫民2012年12月15日的收货条中注明“今再次购何来苟方钢11.92吨……”,故本院认为,何来苟与李征兵之间应共有两次交易行为,第一次货款330,000元,第二次货款42,912元(11.92吨×3,600元/吨),两次共计货款372,912元,李征兵已付360,000元,尚欠17,912元,因此,何来苟上诉提出李征兵还应支付货款42,91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李征兵辩称,第二次的11.92吨是交付第一次的10吨。本院认为,两次方钢的重量不一致,而且秦卫民出具的收货条注明了系再次购买,因此,对李征兵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何来苟上诉要求秦卫民亦承担付款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二笔货是秦卫民购买,也未提供秦卫民需承担付款义务的其他证据,而李征兵与秦卫民均提出秦卫民是为李征兵做事的,故对何来苟提出要求秦卫民亦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应作相应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被上诉人李征兵给付上诉人何来苟货款17,9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合计1,309.5元,由上诉人何来苟负担709.5元,被上诉人李征兵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