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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县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凤县凤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县凤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县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凤县凤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跃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凤玲,凤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枫。凤县凤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高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在位于凤县艾黎路的工地正常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工地上无故找事,并打伤了原告雇佣的两名工人。事发后,原告及时向凤县双石铺派出所报案,并及时将受伤工人送往凤县医院住院治疗。工人治疗终结后,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被告不予赔偿两名工人受伤的各种费用。无奈,原告作为雇主,向两名工人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1168.2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此项损失。故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状诉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16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凤县凤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凤县艾黎路的工地上施工。居住在工地旁居民认为原告承建的楼房影响了采光通风,就此事多次与原告交涉。2012年11月13日晚8时许原告工地施工人员李某甲、唐某某在凤县艾黎路工地施工,被告高枫与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来到工地,让正在指挥塔吊的唐某某及装钢管的李某甲停止施工。遂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高枫用砖头扔砸唐某某,李某甲见妻子唐某某被打,即冲上与被告高枫撕扯。被告高枫用砖头在李某甲头部砸两下。当晚李某甲、唐某某被送往凤县医院住院治疗,李某甲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2515.60元。唐某某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于2012年11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3652.6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李某甲、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已垫付李某甲、唐某某凤县医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李某甲、唐某某必须协助原告对侵权人进行索赔。二、李某甲、唐某某因自身原因,全权委托原告。经李某甲、唐某某要求,原告先行垫付李某甲、唐某某在该事件中因被侵权应索赔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所有赔偿费共计5000元,但李某甲、唐某某同时需提供所在建筑工地近3个月的工资表及陪护人员的工作单位收入证明,以上材料在领款时交给原告。三、李某甲、唐某某不得与侵权人达成任何私下和解协议,并在原告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时出庭作证,原告需要时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尾,否则原告有权向李某甲、唐某某追索垫付款。四、李某甲、唐某某领取上述款项后,不得向原告主张权利,该事件就此了结。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李某甲、唐某某医疗费11168.2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李某甲、唐某某、陈某某、梁某某证言、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协议书、领款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追偿权是在其作为义务主体履行了全部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其他因此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公民承担其已履行义务中的一部或全部义务的权利。本案中李某甲、唐某某系原告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侵害后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李某甲、唐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现原告已按协议支付李某甲、唐某某11168.20元,其已全部履行义务,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原告与李某甲、唐某某的行为,其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均是该双方约定,被告没有参与,其赔偿费用的确定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并且原告行使追偿权仅限于被告应承担义务的部分。经本院审核,李某甲、唐某某损失有:1、医疗费6168.2元,有凤县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应予认定。2、原告诉称李某甲误工费1400元。根据诊断证明住院治疗7天,建议休息7天,误工认定为14天。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其工资月收入2900元。因此,误工费应认定1353元。同理,原告诉称唐某某误工费1440元。根据诊断证明住院治疗11天,建议休息7天,误工认定18天,其提供工资表证实工资月收入2200元。因此,误工费应认定1320元。3、李某甲护理费840元,唐某某护理费880元。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证据不足,无法采信。病例显示二人均为2级护理,因此,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标准认定每天80元。故李某甲、唐某某护理费分别为560元、880元。4、李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5、李某甲营养费210元,唐某某营养费330元。医嘱要求受害人加强营养,根据受害人伤情确定李某甲营养费140元,唐某某营养费220元。6、李某甲交通费63元,唐某某交通费50元。交通费票据显示113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1294.20元。本案中,原告与工地旁居民发生纠纷已多日,被告等人到工地目的明确,其应预见可能发生冲突,本应管理好自己人员,防止矛盾激化。李某甲、唐某某在被告到现场后,不能冷静处理事态与其发生争执,亦有责任,应承担20%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枫清偿原告凤县凤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9035.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原告承担29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斌审 判 员  赵继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