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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召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成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2013)南召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早上6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豫R06E**两轮摩托车,沿S331线自南召到云阳,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河东大桥西头路段,与自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南召县皇后乡娘娘庙村高庄组村民范某某(女,殁年71岁)相碰,致使李某某、范某某受伤,后范某某经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范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外伤性休克死亡。经南召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70000元,被害人亲属提出撤诉,表示对李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何某某、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高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长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河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