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戚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万灵龙、王惠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及其辩护人王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戚某通过微信交友认识被害人徐某。被告人戚某谎称自己在供电局工作,且隐瞒已婚的事实,假装与被害人徐某谈朋友。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戚某以赌博输钱被人逼债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徐某银行转账款32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戚某已退赔了被害人徐某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2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戚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戚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戚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戚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