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林声利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博巷路忠豪十三妹宾馆XXX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徐某某贩卖三小粒用面额一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含3,4-亚甲二氧基甲苯丙胺成分,净重0.52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贩卖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苯丙胺0.52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博巷路忠豪十三妹宾馆XXX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徐某某贩卖三小粒用面额一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林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300元及手机一部,从徐某某身上缴获三小粒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含3,4-亚甲二氧基甲苯丙胺成分,净重0.52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贩卖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苯丙胺0.52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其犯罪时年龄尚小,又系初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明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