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于静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静,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水航,韩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昌行初字第73号原告于静,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国旗,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第三人于水航,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第三人韩殿辉,男,1982年1月3日出生。原告于静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于2012年1月16日核发的X京房他证昌字第100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于水航、韩殿辉与本案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静诉称,原告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水关新村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54平方米。2012年1月13日原告之兄于水航窃走原告身份证和房产证,并带领一个冒充原告的女人去昌平区建委大厅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原告的房屋过户至第三人于水航名下。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2)昌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被告核发的X京房权证昌字第5182**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以撤销。鉴于涉诉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涉及案外第三人韩殿辉的权益,故最终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为第三人于水航进行房屋转移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据生效判决撤销在房屋上的抵押登记,被告均已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由于被告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原告的房屋被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的合法财产权利,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贵院判决确认违法,既然核发产权证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书确认为违法,那么按照违法行政行为作出的抵押登记理应予以撤销。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3条的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因此,原告特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告为涉案房屋所作的抵押登记。被告市住建委辩称:第一,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于水航,因向韩殿辉借款,二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将涉案房屋设立抵押登记。被告系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才作出所有权人为于水航的房产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的判决,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显然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原告资格,其起诉应被驳回。第二,被告核发X京房他证昌字第1001**号房屋他项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2年1月16日,房屋抵押人于水航与抵押权人韩殿辉一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并提交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抵押双方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经审核,被告认为该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遂将该抵押登记记载于登记簿。被告作为法定的房屋登记机关,根据抵押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原告依据(2012)昌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要求被告撤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本案属于民事争议,依法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2012年12月18日,(2012)昌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明确,鉴于涉诉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涉及第三人韩殿辉的权益,在房屋抵押问题未经法律程序解决之前,撤销被诉房产证可能影响他人民事权益,由此确认被告进行房屋转移登记并向于水航颁发X京房权证昌字第518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已经明确因涉及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2012年1月16日,本案第三人于水航冒用其妹于静(即本案原告)的名义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到其名下,同日,于水航与第三人韩殿辉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担保主债权为三十万元人民币,该抵押登记已经记载于登记簿,但他项权利证书未发放给抵押权人韩殿辉。后,2012年12月18日,经(2012)昌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市住建委为第三人于水航进行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2013年7月30日,原告于静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告市住建委为诉争房屋所作的抵押登记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所诉抵押登记系基于2012年1月16日当时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于水航与第三人韩殿辉的抵押合同而产生,因此,抵押合同是本案抵押登记的基础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第三人于水航系冒用原告于静名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转移登记行为也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于静若欲撤销设定在该房屋之上的抵押权,需先行解决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于静。公告费用五百二十元,由原告于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