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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成都天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范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天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范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天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蒲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波。上诉人成都天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真农业公司)与范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范波从2012年5月开始给天真农业公司供应鸡蛋,截至2012年11月16日,范波共计向天真农业公司供应价值为122142.6元的鸡蛋,天真农业公司支付货款100352.2元,余款21790.4元尚未支付。范波因索要货款诉至原审法院,范波在原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为:一是天真农业公司支付货款21790.40元;二是天真农业公司支付增值税发票税金2804.10元;三是天真农业公司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咨询费、电话费等1000元;四是诉讼费用由天真农业公司承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认为,天真农业公司未书面答辩,在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天真农业公司放弃了对范波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根据范波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天真农业公司欠范波21790.4元货款属实,应该予以支付,故对于范波提出的要求天真农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于范波提出的要求天真农业公司支付增值税发票税金的主张,因税金系范波作为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缴纳的款项,现范波要求天真农业公司承担,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对于范波提出的要求天真农业公司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咨询费、电话费等损失主张,因双方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未进行约定,同时范波也未提交相关损失实际产生的证据,故对范波的此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天真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波2179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范波承担30元,天真农业公司承担1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送达后,天真农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一是范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5月天真农业公司与邛崃市洛凤兮山林土鸡专业合作社达成合作意向,至2012年11月20日终止合作。虽然范波代表邛崃市洛凤兮山林土鸡专业合作社,因天真农业公司从来不与不具备增值税资格的自然人或个体专业户合作,范波不是合作主体。二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作期间货款共计129662.58元,天真农业公司按约定已支付126871.38元。原审认定的范波向天真农业公司开具发票(号码:00225341)不是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开票方邛崃市安志禽业专业合作社从未与天真农业公司进行合作,范波未按约向天真农业公司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造成天真农业公司税款损失。三是范波领取的备用金2000元应当返还,税款16856.15元及依照税法规定的万分之五每日的滞纳金也应当支付天真农业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范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范波书面答辩称,一是范波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邛崃市洛凤兮山林土鸡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注册号510183NA001171X,法定代表人范波,具有法人资格。二是双方合作期间开始是现款,后来改为月结。从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累计欠付货款21790.40元,备用金2000元已经扣除。二是禽蛋类和鲜活蔬菜类,在生产流通环节不需要交税的;双方在合作中天真农业公司明知先付款后开票,却拒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审理中,范波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62张《天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入库单》拟证明其向天真农业公司提交了136677.57元货物。经庭审质证,天真农业公司认为该62张票据是其公司制作,验收货物后交付给范波,天真农业公司认可该62张票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范波统计的金额。本院二审审理中,范波提交新证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其是邛崃市洛凤兮山林土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经庭审质证,天真农业公司认可该营业执照真实性,认为其合作对象不是范波而是邛崃市洛凤兮山林土鸡专业合作社。本院二审审理中,天真农业公司提交第一组新证据材料:8张银行转帐凭证。该银行转帐凭证载明用户姓名:蒲锐,帐号:6228480462585534417。天真农业公司拟证明其用蒲锐所属的银行卡向范波的银行卡(帐号:6228480461234650111)转帐支付了115965.78元。天真农业公司提交第二组新证据材料:《收条》,该《收条》载“今收到成都天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鸡蛋货款5月1日—5月25日,共计10905.60元,备用金2000元”该《收条》加盖邛崃市洛凤兮山林土鸡专业合作社公章并由范波于2012年6月7日签字。天真农业公司提交第三组新证据材料:《减、免税批准通知书》、《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范波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庭审质证,范波认可其银行卡(帐号:6228480461234650111)收到转帐支付的115965.78元;认可《收条》真实性,认可收到天真农业公司现金支付的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货款10905.60元,备用金2000元,但认为2000元已经扣除;范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经庭审质证后审查,本院认为,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16日共计55张票据载明送货品名、数量、单价及退货情况,经统计该55张票据共计货款金额为125771.97元。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24日共计7张票据仅载明送货品名、数量,未载明单价;从天真农业公司提交的《收条》载明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24日,天真农业公司支付现金10905.6元,故双方当事人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24日交易金额认定为10905.6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1月16日交易发生的62张票据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36677.57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是如何计算欠付货款金额;三是天真农业公司以范波未开具发票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一是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况看,范波实际向天真农业公司供货,天真农业公司接受货物并验收,诉讼中天真农业公司认可范波提交的62张《入库单》是其公司制作且验收货物后,由其公司工作人员罗秀华签字并交给范波。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天真农业公司用蒲锐所属的农业银行卡(帐号:6228480462585534417)实际向范波的农业银行卡(帐号:6228480461234650111)转帐支付了115965.78元,并于2012年6月7日向范波支付现金109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天真农业公司认为其与范波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是关于如何计算欠付货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对帐及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交易过程中发生的62张票据情况看,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24日交易金额以现金方式支付10905.6元,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16日共计55张票据经统计共计125771.97元,故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中货款总金额为136677.57元。天真农业公司已经支付了126871.38元货款(银行转帐支付115965.78元﹢现金支付10905.60元)及2000元备用金应当扣减,故天真农业公司应当支付范波货款7806.19元(货款总金额136677.57元-已支付金额126871.38元-2000元备用金)。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天真农业公司支付范波的货款金额进行部分变更。三是天真农业公司以范波未开具发票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天真农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范波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天真农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天真农业公司要求范波开具增值税发票、支付税款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故天真农业公司以范波未开具发票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天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范波货款7806.19元;三、驳回范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成都天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2元,由被上诉人范波负担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夏志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