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那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英翔涉嫌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那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英翔,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那坡县,壮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那坡××××民族中学宿舍楼。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5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8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英翔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干生、杨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英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8时许、2012年12月1日17时许、2012年12月7日10时许,共三次分别窜到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的劲霸男装专卖店和七波辉服装装卖店盗得劲霸牌牛革挂包一个、劲霸牌男士皮鞋一双和七波辉牌男士运动服一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10元。被告人黄英翔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黄英翔窜到那坡县城厢镇镇玉街的劲霸男装专卖店盗走劲霸牌牛革挂包一个。2012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再次窜到城厢镇镇玉街的劲霸男装专卖店内,盗走劲霸牌男士皮鞋一双。2012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黄英翔窜到那坡县城厢镇七波辉服装专卖店盗走七波辉牌男士运动服一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10元。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受害人吴丽飞、邹胜初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方位示意图、残疾证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黄英翔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英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英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英翔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英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英翔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英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岑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勇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