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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姜武与余荣仙、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武,余荣仙,徐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年月日校对:打印:8份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149号原告姜武。被告余荣仙。被告徐雄。原告姜武为与被告余荣仙、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荣仙、徐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5日,二被告到原告处借款9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提供被告借条(借条上未写利息情况)以证明所诉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二被告到原告处借款9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未发现有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被告应依约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荣仙、徐雄归还原告姜武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余荣仙、徐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增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荣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