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8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199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振,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丰台区看丹桥大中电器门前路旁,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杨×发生口角后将杨×打伤,致杨×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所受损伤为轻伤。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丰台区看丹桥大中电器门前路旁,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杨×发生口角后将杨×打伤,致杨×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所受损伤为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1日8时许,在丰台区看丹桥大中电器门前其驾驶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一辆三轮摩托车碰到了其驾驶的三轮车后部,其与对方司机发生口角,后对方司机打了其面部两三拳,其还手打了对方脸部几下,之后对方司机驾车离开,其报警。2013年5月29日其与妻子宋×在大中电器门前见到该名男子,宋×报警,该名男子见到警察就驾车逃跑,逃跑过程中宋×在阻止时被该男子的三轮摩托车碾压致伤。经其辨认指出周×就是将其打伤的男子。2、证人宋×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1日8时许,其丈夫杨×在丰台区看丹桥大中电器门前,因停放三轮车被一名摩的司机打伤鼻子。5月29日其与杨×在大中电器门前看到了该名男子,其报警,警察来后那名摩的司机开着摩的就跑,其上前抓住摩的的车把,摩的司机将其拖行约5米,并将其甩了下来。经其辨认指出周×是驾驶摩的的司机。3、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2)丰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周×的前罪情况。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未发现监控探头的情况。6、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对被告人周×表示谅解。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周×基本身份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破获经过和被告人周×的到案情况。9、被告人周×供述证实: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8时许,其开三轮摩托车去丰台区看丹桥大中电器拉活,在停车时不小心碰了前面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后与该车司机发生口角,其用右拳打了对方面部两三下,打完后就走了。6月的一天,其在丰台区看丹桥附近拉活,看见警察来了其开车就跑,一个女的趴在其三轮摩托车前挡风玻璃上,其继续开车,那个女的从其车上掉了下来。2013年6月19日其在家中被警察抓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晓宇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