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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蔓菁与齐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蔓菁,齐晨,姜宝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433号原告林蔓菁,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晨,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荀恒栋,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彩芹(被告之母)。第三人姜宝麟,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原告林蔓菁与被告齐晨、��三人姜宝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蔓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章与被告齐晨及其委托代理人荀恒栋、姜彩芹、第三人姜宝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蔓菁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姜宝麟原系夫妻,齐晨是姜宝麟的姐姐姜彩芹的女儿。1990年9月14日至1997年10月期间,我和姜宝麟陆续向姜彩芹借款120余万元。当时姜彩芹是非法集资组织“互助会”的主要组织者,该借款的来源也是姜彩芹非法集资取得的。1998年2月28日,经结算,我与姜宝麟共欠姜彩芹本金605222元,代付利息430852元,共计1036074元;我和姜宝麟向姜彩芹出具借条:北京汇给彩琴几笔未查,经查后总账息本再减。2003年1月14日,姜彩芹为了达到不归还百余名债权人非法集资借款的目的,要求我们配合将债权转移至女儿齐晨名下。我考虑当时齐晨只有15岁,且这样做会损害他人利益,明确拒绝,但在姜彩芹的执意要求下,我和姜宝麟将原借条交给姜彩芹收回,并写下了向齐晨借款的借条,交给姜彩芹保管。2004年4月29日,姜彩芹趁齐晨从部队回家的机会,姜宝麟以不签字就不离婚为要挟,逼迫我与齐晨签订《债务由房屋抵还协议》,以达到其完全恶意转移债权之目的。截止到2013年9月3日,姜彩芹有60多个民事判决书尚未履行;2013年10月30日,我再次查询,上述案件均已履行完毕。我认为:姜彩芹为达到彻底占有他人非法集资借款之目的,联合姜宝麟及被告恶意转移债权,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条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齐晨辩称:姜宝麟是我舅舅,原告系姜宝麟的前妻。因原告与姜宝麟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我陆续借给他们借款,来源是我的合法收入及借我妹妹和妹夫的钱,全部是现金给付。2003年1月4日,姜宝麟与原告给我打了借条。2004年4月29日,姜宝麟和原告向我出具《债务由房屋抵还协议》。因原告与姜宝麟未还款,我向丰台法院起诉,要求姜宝麟和原告履行《债务由房屋抵还协议》。对本案我的意见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3,我母亲姜彩芹借给姜宝麟和原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及姜宝麟向我母亲姜彩芹借款发生在1999年2月28日,金额为103万余元,且我母亲表示该款项原告及姜宝麟已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姜宝麟述称:原告是我前妻,被告是我外甥女。自1992年始,我与原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向齐晨借款60余万元,齐晨还替我与原告归还向朋友借款利息40余万元。2003年1月,我和原告共同向齐晨出具了借条。我和原告也曾向我姐姐姜彩芹借款,但在离婚前就已经还清了。不存在债权转移一事。齐晨弹钢琴有自己的收入,有时从她妹妹齐怡处借款转借给我们。我不同意确认借条无效。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4日,林蔓菁与姜宝麟向齐晨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齐晨借人民币六十五万元整,齐晨代付利息四十八万八千元整,共计欠齐晨一百一十三万八千元整。原告提供自己手工记录账册一份,欲证明自1990年至1999年姜彩芹向其及姜宝麟出借借款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1999年2月28日借条一张,载明:截止97年10月共借款六十万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彩琴代付利息四十三万零八百五十二元,共计欠彩琴一百零三万六千零七十四元。���京汇给彩琴几笔未查,经查后总帐息本再减。该借条有撕碎痕迹。原告提供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若干,欲证明姜彩芹以向他人非法集资款出借给了原告及姜宝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账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执行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姜宝麟与被告齐晨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姜彩芹债权转让行为,原告与姜宝麟向被告齐晨出具的借款,系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在借条上签字的后果。现原告无法证明其与姜宝麟向被告出具的借条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以被告并非实际出借人为由主张借条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借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蔓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林蔓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