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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刘富裕与宋秀玲,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正常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执异字第25号案外人:刘富裕,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田慧(系案外人刘富裕之女),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宋秀玲,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25号。组织机构代码:10337988-5。法定代表人:孟念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春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秀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刘富裕于2013年11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富裕称,法院查封的坐落于XXX房屋一处,系案外人刘富裕于2010年10月21日向天水公司购买,价款为1740100元,并已付清全款。天水公司于2011年11月份将该房交付给刘富裕,由刘富裕占有、使用至今。因天水公司的原因,该房屋产权未办理完毕并过户到刘富裕名下。后因天水公司与他人经济纠纷,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案外人得知查封情况后,特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刘富裕与被执行人天水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天水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XXX房屋出售给刘富裕,总价款为人民币1740100元。当日,刘富裕支付价款1000000元;余款740100元��于2011年9月28日付清。同时,天水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刘富裕占有使用。2012年5月24日,因宋秀玲诉天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2012年11月22日,因宋秀玲诉天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对该房屋采取轮候查封措施。同时,天水公司陈述,因取得销售许可证后,天水公司将该房屋进行抵押,与“国能公司”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无法为刘富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已还清借款,并撤销网签合同。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富裕与天水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富裕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即实际占有,同时对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存在过错。故刘富裕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XXX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向勤代理审判员  田宝坤代理审判员  邢桢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