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云飞与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飞,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168号原告:周云飞。被告:赵平。原告周云飞诉被告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9600元,约定借期30天,月利率8%,原告以现金形式将款项交付被告,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1年9月23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截至2011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98500元,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9600��,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57848元(其中利息为18900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因银行贷款到期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96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5600元系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被告陆续归还原告505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7500元,现金交付3000元,未归还的金额为23500元;被告对2011年9月23日的欠条也有异议,该欠条虽系被告出具,但事实上并未收到该款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7月20日借条和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9600元的事实;2.对账单和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利息约定及被告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的权利。被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3份、中国农业银行自助提款机客户通知书6份(均为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庭后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云飞人民币柒万玖仟陆佰元整,借期三十天。(¥7960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云飞人民币柒万玖仟陆佰元整,借期三十天。(¥79600)”。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确认:“到2011年10月20日止共欠周云飞人民币玖(万)捌仟伍佰元整,本月26日还伍仟伍佰元整,10月14日还肆万元整,10月30日还贰万叁仟元,11月15日还叁万元整,以前欠条作废。”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归还6000元;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归还2500元;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归还5000元;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归还10000元;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归还1000元;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归还2000元;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归还2000元;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归还3000元;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归还8500元;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归还1500元;于2011年12月3日分两笔分别向原告归还700元;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归还600元;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归还6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归还600元;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归还600元;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归还5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归还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的对账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利息有约定,且该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根据被告已还款情况,本院按归还时间及先支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抵充。经计算,截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128.18元,利息14005.61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虽辩称其中5600元系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云飞借款31128.18元,支付利息14005.61元(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2013年9月25日),合计45133.79元;2013年9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周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4元,由周云飞负担1024元,由赵平负担500元,其中赵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