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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林木仙、许海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林木仙,许海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4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广瑞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83633961-0)。负责人朱亚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峰、杨平,均系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木仙。被告许海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建行)诉被告林木仙、许海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山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木仙、许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山建行诉称:锡山建行于2009年10月20日与林木仙、许海松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林木仙、许海松向锡山建行借款98万元,用于购置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林木仙、许海松将其拥有的位于无锡市XXXX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2月9日办理他项权证。后锡山建行按约放款,但林木仙、许海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要求:1、被告林木仙、许海松归还借款本息885349.24元、逾期贷款罚息及复利(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林木仙、许海松承担律师费26733元;3、将被告林木仙、许海松拥有的位于无锡市XX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两项请求优先受偿;4、保全费、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林木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海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林木仙、许海松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0日,林木仙、许海松与锡山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木仙、许海松因购买位于无锡市XXXX房屋向锡山建行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29年10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合同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9日,还款方式:委托扣款,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担保方式:抵押、最高额保证;若林木仙、许海松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锡山建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林木仙、许海松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锡山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林木仙、许海松承担;林木仙、许海松将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XXXX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林木仙、许海松应向锡山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锡山建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邮寄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锡山建行依约划付了借款98万元。林木仙、许海松在2010年2月9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XXXX房屋债权数额为9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林木仙、许海松未按约还款。自2013年3月起开始还款逾期,至2013年6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871231.99元及利息14117.25元。锡山建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7月,锡山建行与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锡山建行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林木仙、许海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673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划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结清试算、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锡山建行与林木仙、许海松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林木仙、许海松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锡山建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林木仙、许海松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锡山建行要求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木仙、许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71231.99元及利息14117.25元(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自2013年6月28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林木仙、许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733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有权以林木仙、许海松抵押的位于无锡市XXX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8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85元,合计18405元(已由锡山建行预交),由林木仙、许海松共同负担(锡山建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林木仙、许海松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林木仙、许海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锡山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审 判 员  秦秋云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新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