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铜陵市铜陵县。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8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本县工山镇前往铜陵市铜陵县九榔村。19时20分左右,汪某驾车行驶至本县工山镇大工村下牧冲自然村路段,不慎撞到路边行人朱某,造成朱某当场死亡、汪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弃车离开现场,后被发现昏倒在距事故现场1160米的叶某家车库内。叶某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并将其带至医院接受治疗。经南公交认第3340223201300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出了被告人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胡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汪某定罪量刑。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已经在交警队预交了三万元赔偿款,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到庭出示、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汪某的供述:2013年5月27日晚上,我驾驶皖B×××××号皮卡货车沿南陵县工山镇大工村路由南向北行驶,19时20分左右,行驶至事发地点,当时我发现前面路上有一个黑影子,我当时不记得是踩了刹车还是油门,我车就冲过去了,然后我就不知道了。等我有意识的时候是在医院了,那时已经是在出事故后的第二天或者第三天了。当天我是喝酒后驾车的,喝的是“西凤”白酒,有五十多度,我喝了大约三、四两的样子。证人胡某的证言:当时我在家与家人谈心,看到一辆小车子在我家门口冲过去,后撞到路边一棵树上发生事故。我就在家门口用手机打了110报警,因为我胆小,没有去看发生事故的情况,也没有看到驾驶员,报警后我就回家了。证人徐某的证言:5月27日晚7时多我与小吴子在自己家门口处一起谈心,大门前一条6米宽的水泥路。在我家门口右侧约35米处,一辆小车子向上一冲,向我们家门口开来,我往家里一跄,小车子冲过家门口往前开过去又冲到路上。车子在路边停下后,有人说上面碰了一个人。我们就到上面路边看伤的人,有人说人已经死了,有人报警,后来我就回家了。证人叶某的证言:晚上我与妻子去看跳舞,回家时看到车库有一人躺在地下,面部有血,也不知道是打架还是事故造成的,当时我叫他,躺下的人一点也不动,一句话也没讲。我就报警了,这时大约是晚8时左右。后来交警和派出所都来了,人是用120救护担架抬走的。证人肖某的证言:5月27日晚,因工作太晚,我当时就讲今晚到我家吃饭,当时吃饭的有牧某甲、牧某乙、汪某等人。吃饭吃到19时多,汪某就开车子走了。他当晚大约喝了2两左右的白酒。被告人汪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汪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倒在叶某家中车库内,后被叶某及妻子发现,叶某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到叶某家中了解情况并将汪某送往南陵县医院治疗。南公交认第3340223201300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铜市疾控交检字(13)第149号检测结果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公(南)鉴(法)字(2013)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大出血死亡。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3)车鉴字第15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皖B×××××号车发动机舱盖前部左侧处所见的凹陷变形痕迹为碰撞人体形成。(2)皖B×××××号车碰撞行人的接触点符合处于事故发生现场的大工村路上。(3)皖B×××××号车上装用的四只轮胎的破裂原因均为碰撞硬物所致。(4)皖B×××××号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及前照灯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5)皖B×××××号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因计算条件不足,无法确认。被告人户籍资料、驾驶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处于有效状态。车辆保险单,载明皖B×××××号车的车辆保险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载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叶某指认在自家车库内发现汪某的位置。现场示意图,载明发现汪某的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点相距1160米。被告人汪某的病情简介,载明患者遇车祸致头部、口腔、胸部等多处外伤,当时短暂意识障碍,后渐醒呈恍惚状,感觉头痛、晕明显,伴有恶心感明显等。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预交了三万元赔偿款,诉讼过程中在我院预交了三万五千元赔偿款。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现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考虑被告人醉酒程度等情节,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预交了部分赔偿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婷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