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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余安辉诉被告杨龙龙、杨登伟、曹进满、陈勇、刘建华、蔡兆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安辉,杨龙龙,杨登伟,曹进满,陈勇,刘建华,蔡兆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689号原告余安辉,男。法定代理人余自华,男,系余安辉父亲。委托代理人余春和,男,系余安辉爷爷。委托代理人余安华,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龙龙(又名杨浩),男。法定代理人XX,男,40余岁,系杨龙龙父亲。被告杨登伟,男。法定代理人杨玉国,男,40余岁,系杨登伟父亲。被告曹进满,男。法定代理人曹新杰,男,系曹进满父亲。被告陈勇,男。法定代理人陈祖华,男,系陈勇父亲。被告刘建华,男。法定代理人刘杰,男,系刘建华父亲。被告蔡兆阳,男。法定代理人蔡正飞,系蔡兆阳父亲。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原告余安辉诉被告杨龙龙、杨登伟、曹进满、陈勇、刘建华、蔡兆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春和、余安华、被告蔡兆阳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正飞、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龙龙、杨登伟、曹进满、陈勇、刘建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杨龙龙与我发生矛盾,同日下午,被告杨龙龙纠集其他五被告在东岳镇初级中学厕所处无故殴打我,导致我受伤,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CT显示L1椎体右侧横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7000多元。六被告因法定年龄未到,刑事与行政处罚未予执行,民事赔偿部分也不予赔偿。为此,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059.04元、护理费86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50元等各项损失33681.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复印件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4、公安机关对杨龙龙、杨登伟、曹进满、陈勇、刘建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5、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6、公安机关对六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龙龙、杨登伟、曹进满、陈勇、刘建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蔡兆阳辩称:1、原告的损伤与我没有直接关系,公安机关也未对我进行行政处罚,我的责任轻微,应当减轻或免责,不适用连带责任。2、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原告未起诉学校,因此,在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免责。4、原告系农村户口,诉求过高。原告的伤残鉴定应依据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而原告提供的是息县公安法医鉴定,该机构不具备伤残等级鉴定资质,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上午,息县东岳镇初级中学学生杨龙龙(又名杨浩)与余安辉在学校教室内发生厮打。同日下午,被告杨龙龙伙同被告杨登伟、曹进满、陈勇、刘建华、蔡兆阳在学校厕所内对原告余安辉无故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余安辉受伤。当天下午,余安辉被送往息县东岳中心卫生院治疗,医疗费501.5元。2012年12月31日,余安辉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骨折。2013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18天,花医疗费6557.54元。原告余安辉的伤情,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余安辉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2、余安辉所受损伤伤残程度系十级。鉴定费用1050元。公安机关对被告杨龙龙作出给予行政拘留13日的处罚,对被告杨登伟、曹进满、陈勇、刘建华分别作出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但因杨龙龙、杨登伟、曹进满、陈勇、刘建华当时未满十六周岁,行政拘留处罚不予执行。公安机关对被告蔡兆阳未给予行政处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59.04元、护理费86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50元等各项损失33681.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余安辉系农村家庭户口。被告杨龙龙、杨登伟、曹进满、陈勇、刘建华、蔡兆阳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为其监护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龙龙、杨登伟、曹进满、陈勇、刘建华、蔡兆阳无故使用暴力殴打原告余安辉,导致原告余安辉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兆阳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余安辉的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学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未起诉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虽然是课间休息,但学校仍有对学生人身安全的管理职责。事故在学校上课期间发生,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任。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追加学校为被告,因此,原告的损失扣除学校应承担的赔偿的部分后,由六被告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余安辉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501.5元+6557.54元=705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3、护理费18天×48元/天=864元;4、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元;5、伤残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6、鉴定费105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为300元,以上各项合计28381.10元。根据六被告及学校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杨龙龙承担25%、杨登伟、曹进满、陈勇、刘建华分别承担15%、蔡兆阳承担5%、息县东岳镇初级中学承担10%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杨龙龙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8381.10元×25%=7095.26元。被告杨登伟、曹进满、陈勇、刘建华分别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8381.10元×15%=4257.16元。被告蔡兆阳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8381.10元×5%=1419.01元。被告杨龙龙、杨登伟、曹进满、陈勇、刘建华、蔡兆阳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息县东岳镇初级中学应承担金额为28381.10元×10%=2838.11元。学校承担的该部分责任,由于原告未起诉要求赔偿,该部分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龙龙的监护人XX赔偿原告余安辉7095.26元。被告杨登伟的监护人杨玉国、曹进满的监护人曹新杰、陈勇的监护人陈祖华、刘建华的监护人刘杰分别赔偿原告余安辉4257.16元。被告蔡兆阳的监护人蔡正飞赔偿原告余安辉1419.0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杨龙龙承担200元,被告杨登伟、曹进满、陈勇、刘建华分别承担100元,被告蔡兆阳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孙 鸿人民陪审员  尹登基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