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西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丁德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肥西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丁学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余,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侠法,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鹏,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德于,男,汉族。原告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县建五分公司)不服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丁德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县建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林、被告肥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鹏、张宇平、第三人丁德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肥西人社局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2)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6月16日,丁德于在县建五分公司承建的合肥万隆汽车装饰公司工地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使其受伤。丁德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丁德于身份证复印件、姚向阳、姚永红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丁学为、姚菊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被告调查姚向阳、姚永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丁德于的《影像诊断报告》及《疾病诊断书》病历复印件,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丁德于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更正书》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告县建五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合肥万隆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油漆班组潘正江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油漆班组承包万隆公司2#、3#、6#车间内外墙乳胶漆项目,并对安全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丁德于系潘正江雇佣的人员,非原告聘用或雇佣的,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受伤害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未尽核查义务,直接认定丁德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作出丁德于系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综上,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2)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丁德于不属于工伤,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县建五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油漆班组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丁德于系潘正江的雇佣人员,非原告聘用或雇佣的,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2、工伤保险发票、四份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和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购买了工伤保险;3、《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行政诉讼程序合法。被告肥西人社局辩称:根据丁德于提供的相关材料及被告依法调查的证据等证实,县建五分公司承建万隆公司的厂房,招用了姚向阳、姚永红、丁德于等人施工。2012年6月16日上午约7时,丁德于在约3米高的架子上施工。由于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安全稳固的脚手架,导致挑板中断,丁德于被摔落致伤。公司负责人丁学为及时安排人员将其送医院抢救,并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丁德于与县建五分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县建五分公司认为丁德于申请工伤认定未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不能成立的;县建五分公司认为丁德于系潘正江雇佣的人员,与其无任何劳动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丁德于系县建五分公司发包工程的施工员工,其履行的劳动义务系原告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十分明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使丁德于系潘正江招用,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原劳动部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丁德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系原告,而不是自然人;被告受理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责任和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但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给予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丁德于述称:我认为我是为县建五分公司工作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希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丁德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肥西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证明与丁德于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是事实劳动关系由法院认定;丁德于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丁德于和县建五分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无异议;丁德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合法性是本案审查的客体。该组中的其余证据均具有证据特征,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能作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肥西人社局已作为证据提供,与前述认定一致,该组证据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能说明县建五分公司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县建五分公司设立的“肥西县建筑公司万隆汽车饰件公司项目部”与案外人潘正江签订了《油漆班组承包协议》,将其承建的万隆公司厂区工程中2#、3#、6#车间的内外墙乳胶漆工程发包给潘正江施工。该承包协议的发包方由县建五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承包方由潘正江个人签字;丁德于系经人介绍到潘正江处从事油漆工作的,2012年6月16日上午,丁德于在粉刷内墙时,因“挑板”断裂,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经肥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7-12肋骨骨折,右第8肋多发骨折;2012年10月8日,丁德于向肥西人社局申请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2月4日,肥西人社局作出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县建五分公司对此认定不服,遂具状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具有依法认定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县建五分公司虽未与丁德于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将承接的乳胶漆粉刷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潘正江,潘正江招用丁德于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事实是清楚的。根据《原劳动部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在该项乳胶漆粉刷工程中,用工主体责任理应由县建五分公司承担。同时,丁德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粉刷内墙的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肥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丁德于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县建五分公司诉称其与丁德于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肥西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2)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要求认定丁德于不属工伤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肥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自宏审 判 员  金 蓉人民陪审员  姚则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