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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代海燕、戴政国、郑艳婷与被告张树新、孙凤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海燕,戴政国,郑艳婷,张树新,孙凤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代海燕,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原告戴政国,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原告郑艳婷,女,194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原告代海燕、戴政国、郑艳婷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新,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孙凤连,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代海燕、戴政国、郑艳婷与被告张树新、孙凤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树国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海燕、戴政国、郑艳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7日,向代恩合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代恩合于2009年2月5日去世,三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应有明确的被告及被告的准确地址。现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所在地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海燕、戴政国、郑艳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