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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陈广、郝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郝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为上海中石化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甲,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为合肥市海尔电冰箱有限公司,司磅员,户籍地河北省隆尧县,现住合肥市。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郝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崔晓华及代理检察员王炯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驾驶上海中石化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牌照为沪B×××××油罐车,运送属于合肥海尔电冰箱有限公司的化工物料异氰酸酯,在卸载异氰酸酯时伙同合肥海尔电冰箱有限公司司磅员郝某甲部分截留该油罐车内的化工物料异氰酸酯,后陈某与袁某约定在合宁高速肥东(南)服务区将其截留的化工物料异氰酸酯卸下运走。被告人陈某伙同郝某甲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截留异氰酸酯9405公斤(37桶),价值150480元,其中4761公斤(19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11月12日截留异氰酸酯4644公斤(18桶),价值74304元;11月4日截留异氰酸酯5418公斤(21桶),价值86688元。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开庭时,将11月4日的指控变更为11月21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郝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4761公斤异氰酸酯不持异议,对其他指控不认可。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职务侵占的次数和金额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一次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异氰酸酯4761公斤,数额74304元。陈某驾驶油罐车GPS行车轨迹图显示,2012年11月4日至5日被告人陈某途径合宁高速肥东(南)服务区时已是11月5日上午7时左右,未在肥东服务区做过任何停留,没有作案时间。被告人郝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数额认为与其当时过磅电脑显示的数额有差异,其中11月4日和11月12日过磅时电脑显示的均是2吨多,12月2日显示的是3.8吨。另对第二次开庭中公诉人出示的过磅单质证时,辩称其当天不上班,过磅单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甲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驾驶上海中石化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牌照为沪B×××××油罐车,运送属于合肥海尔电冰箱有限公司的化工物料异氰酸酯,在卸货时伙同合肥海尔电冰箱有限公司司磅员郝某甲,截留该油罐车内的部分化工物料异氰酸酯,后被告人陈某与袁某(另案处理)约定在合宁高速肥东(南)服务区,将其截留的化工物料异氰酸酯卸下。2012年12月3日凌晨,吕某甲在袁某的安排下同王某、葛立传用事先准备好的牌照为皖A×××××、皖A×××××两辆货车、油桶等工具,在合宁高速肥东(南)服务区阴暗处,卸下牌照为沪B×××××的油罐车内的化工物料异氰酸酯,装到牌照为皖A×××××的货车上18桶,共计4644公斤异氰酸酯,后葛立传驾驶该车离开现场。另一牌照为皖A×××××的货车上装有19桶,共计4761公斤异氰酸酯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644公斤异氰酸酯鉴定价格为74304元,4761公斤异氰酸酯价格为76176元。2、2012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驾驶沪B×××××油罐车给海尔公司运送异氰酸酯,在过磅时伙同被告人郝某甲截留下2吨多异氰酸酯,后吕某甲在袁某的安排下,同王某在合宁高速肥东(南)服务区将2吨多异氰酸酯,装到皖A×××××的货车上拉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2吨计其价格为3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郝某甲于2012年12月25日主动到肥东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赃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日晚,其从上海送化工原料到合肥海尔公司,在过镑时和海尔公司司磅员郝某甲在磅秤上做手脚,将车子里化工原料扣留一部分。当时郝某甲告诉他,截留的货物有4吨多。后其把货拉到肥东高速服务区南区,并联系姓陈的老板来拉货,姓陈的老板带来一辆蓝色货车,其和货车上下来的人一起往货车上的油桶里面放货,还没放完时就被公安人员抓到了。2、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陈某是2012年7、8月份认识的,陈某是专给他们公司送化工原料的油罐车驾驶员,他是兼职司磅员。正常过磅是油罐车到仓库后,停在磅房,通知他们过磅员,然后车子上磅称毛重,电脑显示重量,车子下完原料后,通知他们过磅员去称皮重,电脑显示重量。毛重减去皮重就是送来原料的重量。今年国庆节后一天,陈某过磅时其发现陈某过皮重时,用工具把磅顶了起来,这样皮重就会减少,其就对陈某说这样不行,陈某说“别的地方都是这样干的,多出的这些原料,每吨给你3000元钱。”然后其按照正常过磅方式过了一遍皮重,二者之间差了两吨多,其就知道陈某偷了2吨多原料。第二天陈某让其给一个账号,其就把舅舅洪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发给陈某,陈某打了7000元左右的现金。第二次还是按照第一次的方法,陈某偷走了2吨原料,第二天陈某把8000多元打到卡里。第三次是今年12月2日晚,陈某还是用同样的方式偷走了四吨左右的原料,这次陈某没有打钱。并证实陈某在磅秤上做的手脚是否全部清除掉,可能会导致这个数值与实际车内的原料不符。(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他在合肥海尔公司工作,负责货物的收发工作,是经理。BL9423油罐车是上海中石化物流给公司送异氰酸酯化工原料的车子,该车从上海拉货过来,12月2日上半夜该车卸完货就离开公司了。该车一般能拉25吨化工原料,一车允许100公斤的损耗。同时证明异氰酸酯价格不固定,2012年平均价是16元每公斤,沪B×××××油罐车所拉的异氰酸酯订单价是16.27元每公斤。这个车子在2012年12月2日晚上不应该在肥东服务区停留的,也不应该有那么多剩货,是偷他们公司的异氰酸酯。(三)证人证言: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哥是合肥市山水塑染有限公司的老板,在合肥市经开区的蓬莱路上租了1300平米的厂房,其哥将剩下的厂房租给了一个霍邱老乡袁老板,作为收废机油的仓库。袁老板是今年11月6日来租厂房的,租后过几天晚上11、12点钟,袁老板让其帮忙到高速肥东服务区下油。姓袁在打电话给其前两三天就买了50个200公斤重的大油桶放在仓库,之后让其租一辆货车装机油。其就找到驾驶员王某驾驶皖A×××××蓝色货车开车到肥东高速服务区南区,找到那辆半挂罐车。其和半挂车的驾驶员一起放油,放了有半个多小时装满了21个桶,后开车回来放到袁老板的仓库里。这一次在十一月中旬,第二次大约在这次隔了一星期后的星期天,其和王某又到肥东高速服务区帮袁老板拉回18桶油。第三次就是12月2日晚上11点左右,袁老板让其去下油,其带王某和葛立传分两个车到肥东高速服务区南区第一个拐弯口,葛立传车子装满18桶就离开了,后开始给王某车上装油,下到第19桶油时公安就来了。同时证实,其帮袁老板搞油就是帮帮忙,因为其哥把厂房租给袁老板,其他都不知道。其一共放过三次油,第一次21桶、第二次只装了18桶油、第三次被抓了。下废机油三次都是从同一个驾驶员油罐车的油罐里下。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吕厂长到高速肥东服务区拉过三次油,第一次是在今年11月12号晚上11左右在高速肥东服务区,放有23桶半油;第二次是11月20日左右的一晚上,两辆车有20桶左右的货;第三次就是12月3日其和姓葛的两部车一起去的,姓葛的车上装18桶油后将车开走了。其车子正放到15、16桶时被警察查获了。三次下油都是从油罐车上下的,油罐车的驾驶员都是同一个人,驾驶员在12月2日晚上也被公安机关抓住了,三次下油他都在。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和陈某认识,10月份陈某说每次送货都能压磅剩下几吨冰箱的黑料,叫其帮忙卖掉。其联系一山东老板收购,收购价为每吨7500元,其给陈某每吨6000元。2012年11月头几天半宿的时候,陈某打电话给其说车里面有几吨货,陈某提议让其找厂里面的工人帮忙去下货。其就打电话给吕老板让他到肥东服务区帮忙下货。等其赶到,吕老板已经把货下好了,有20桶左右。第二次是2012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其安排吕老板去肥东高速服务区下货,有20桶左右的货。第三次是12月2日其也是安排吕老板去下货,时间地点都是陈某安排的。12月3日凌晨陈某打电话给其说货比较多,其让吕老板再联系一辆车。其到服务区的时候已经有一辆货车在下货了,后来只回来一辆车。第一次卸货20桶左右,第二次20桶左右,第三次回来了一车20桶不到,另一辆车没有回来;且证实没有具体称量过,一桶是200公斤。12月2日晚上出事了,13日一早其联系了山东老板来把厂里40桶左右的黑料都拉走,其还联系了第三次和自己一起拉黑料的货车驾驶员,在金寨路与紫云路交叉口附近,其和山东老板赶到那儿把货车上20桶左右黑料也一并卖给山东老板。计有60多桶左右,一桶按180斤算,一共十万多块钱的货。4、证人干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是他们物流公司招聘的驾驶员,运送发泡剂到合肥,每次整个行车路线全程监控。5、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一个姓袁的人租用其公司的一块地,袁老板往厂里运了一些铁皮桶,告诉其装的是用作制造防水材料的一种油。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海尔公司过磅员,平时他们分白班和晚班,正常每次有车子过磅时,其负责看着磅房的显示器,磅房外有两工人负责看着货车是否全上磅了,磅房和地磅是分开的,在磅房里看不到地磅上的情况。晚上时只有一个过磅员负责在磅房看重量显示器,看不到磅房情况。正常过磅车应前后离地磅有一米左右,如车头往下坡的地方去点,磅称就会减轻。7、证人高某的证言与魏某的陈述能够相印证,证实了公安机关发还化工原料的情况。8、证人郝某乙的证言,证实郝某甲的违法所得15000元都打到其建行卡里,卡是用舅舅渠洪峰身份证办的。(四)物证、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均证实,两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肥东县公安局接收物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合肥海尔公司向肥东县公安局提供沪B×××××车过磅单复印件、相关信息资料、称重单各二份;公安机关扣押沪B×××××罐车、皖A×××××货车、油桶20个及异氰酸酯4761公斤、管线钳、铁锤等作案工具,后公安机分别将沪B×××××油罐车发还于决超、异氰酸酯4761公斤发还魏某,皖A×××××货车发还王某等情况。3、接受证据清单、建设银行卡复印件、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信息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郝某甲弟弟郝某乙于2013年2月25日将建设银行卡及其客户交易明细提交给肥东县公安局,并将赃款现金15000元退回公安机关。4、协助调查申请函、请求证实,合肥海尔公司、上海中石化公司根据肥东县公安局通报2012年12月2日夜间在高速检查站发现的案情,库存盘点发现该物料库存在较大差异,存在内外勾结嫌疑,申请公安局协助调查等情况。5、运输服务合同、运输安全协议、情况说明证实,苏特恩斯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中石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委托上海中石化物流公司负责拜耳、享斯迈等客户的内贸运输业务。同时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3月22日任上海中石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6、送货单、过磅单、称重单证实,2012年11月12日、12月2日陈某驾驶沪B×××××车送货海尔公司,郝某甲签字实收异氰酸酯重量。7、上海中石化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集罐物流运作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系该公司集罐部驾驶员,2012年12月2日运货至合肥海尔,并且该车业务有明确的指定路线。8、合肥海尔电冰箱有限公司的岗位职责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甲在该公司的任职岗位为物流操作员(配送班长),同时在夜班工作中负责物料过磅、称重事宜。同时证实该公司内部对陈某等人获取的物资途径进行现场验证和分析,认为郝某甲涉嫌内外勾结,采取动用仪器的去皮操作可使称重数量减少的方法,造成公司财产流失。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2月3日凌晨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郝某甲于2012年12月25日到肥东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化工原料已部分灭失,办案民警根据海尔公司称重单(序号0297-0305,均为两桶化工物料含桶的重量)取重量最轻的559.5公斤为基数除以桶数减去空桶21.5公斤的重量,估算出单桶异氰酸酯的重量为258公斤。情况说明、通信记录证实,现已无法调取2012年11月5日、11月13日的建设银行监控录像,另证实136××××8416(陈某)与130××××7678(郝某甲)存在联系。陈某于2012年11月13日发短信给郝某甲,与郝某甲供述作案后第二天陈某打款后发短信通知自己的供述相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异氰酸酯鉴定价格为每公斤16元。车辆GPS行车轨迹图,证实沪B×××××号油罐车于2012年11月4日至5日的行车轨迹,该车未在肥东高速服务区停留的情况。(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3日2时40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相关物件,案发现场位于肥东县合宁高速肥东服务区停车场西北侧。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吕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他们三次从同一辆油罐车下油的油罐车驾驶员,以及两人辨认出袁某是搞油的“袁老板”。袁某对陈某、吕某甲的辨认,证实袁某先后三次安排吕某甲在肥东高速服务区卸下陈某油罐车的黑料。3、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合肥市海尔电冰箱厂地磅称重处无户外照明设施,在磅房内无法观察到地磅上的情况,如车辆向前驶未处于中间位置时称重重量较实际重量轻等情况。上述主要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职务侵占事实,现有证据中除了被告人郝某甲供述和证人袁某的陈述可证实外,证人王某和吕某甲的证言不能予以印证,且被告人郝某甲与证人袁某对作案时间、数额的表述又前后不一。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沪B×××××号油罐车GPS行车轨迹图,证实该车在2013年11月4日当晚在肥东高速服务区未作停留。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起诉书的第三起指控。2、关于公诉机关补充指控11月21日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变更指控11月22日提供的过磅单上不是被告人郝某甲当班签字而是其同事所签字,对被告人郝某甲供述的11月4日有作案,但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另外各证人对作案时间、数额的证言均不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又不能相互印证,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对公诉机关补充指控的11月21日不予认定。3、关于侵占数额的认定,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有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4761公斤异氰酸酯原料(19桶),证人吕某甲、王某、袁某均能证实除这19桶外,葛立传还拉走了18桶原料。因化工原料事后均被袁某予以销赃处理,无法追回,故公安机关根据海尔公司称重单,取12月2日当场查获油桶中重量最轻的两桶平均值来计算单桶异氰酸酯的重量即每桶258公斤,第一起应认定侵占异氰酸酯9405公斤,鉴定价格15048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的侵占数额,被告人郝某甲一直供述2吨多,各证人对此证言不一致,故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按照2吨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郝某甲相互勾结,利用郝某甲为合肥海尔公司司磅员的便利条件,共同窃取该公司化工原料异氰酸酯11405公斤,价值18248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郝某甲没有参与联系买家、事后销赃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只作案一次(12月2日),其他都没有参与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甲供述其伙同陈某共三次偷走化工原料,结合证人袁某、吕某甲、王某均证实在肥东高速服务区南区下了三次油,并且三人均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辨认,指出陈某就是这三次从同一辆油罐车下油的驾驶员。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郝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三、被告人郝某甲退赃的15000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对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兵审 判 员  刘成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