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培超与被告张群、卢成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超,张群,卢成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黄培超,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群,女,1966年7月3日出生。被告卢成森,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负责人覃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培超与被告张群、卢成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超的委托代理人林颂华,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卢成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超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张群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平南镇龚州大道由平南县人民法院往瑞雁广场方向逆向行驶,与从东湖时代广场往龚州大道方向行驶由被告卢成森驾驶的桂08-506**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培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成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培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1年11月20日出院。黄培超2011年11月20日出院前的经济损失,平南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之后,黄培超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7月20日还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96元。黄培超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3年3月18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黄培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费用约5800元。黄培超四个子女的出生时间分别为2002年2月18日、2005年12月17日、2007年10月6日、2009年6月9日,黄培超的母亲李方琼于1948年6月17日出生,李方琼有五个子女。除(2012)平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外,事故还造成黄培超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996元、误工费7482.58元、残疾赔偿金26357.3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6435.90元。桂08-506**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38839.90元,被告张群、卢成森赔偿7596元给原告。原告黄培超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3、户口簿,证实原告与其丈夫吕阳生育子女情况及需抚养情况;4、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群承担70%的责任,卢成森承担30%的责任;5、门诊费发票,证实原告二次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96元;6、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后续治疗需要5800元医疗费;7、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8、证明,证实黄培超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及需要子女抚养;9、证明,证实黄培超母亲的年龄。被告张群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卢成森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辩称,一、桂08-506**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赔偿,因为伤残程度较经,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伤丧失劳动能力;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法院计算或认定,抚养费应从定残当年起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群、卢成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他们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不予质证,因为原告没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0日17时10分,被告张群驾驶登记车主为梁婷婷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培超由平南县人民法院往瑞雁广场方向沿龚州大道逆向行驶至平南县平南镇龚州大道处,与从东湖时代广场往龚州大道方向行驶由被告卢成森驾驶装载红砖(核载750kg,实载10970kg)的桂08-506**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黄培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BY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成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培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0日,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2、左小腿下段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3、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复诊,每月一次;4、扶拐行走3个月;5、出院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6、如有不适请随诊。黄培超治疗至2011年11月20日出院的相关损失,本院已生效的(2012)平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7月20日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支出医疗费196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黄培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Ⅹ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又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黄培超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需费用约伍仟捌佰元”的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桂08-506**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姚伟钧,实际车主为卢成森,该车在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梁婷婷,实际车主是张群。另查明,一、黄培超的长女吕洁铃出生于2002年2月18日,二女吕映烨出生于2005年12月17日,三女吕映桦出生于2007年10月6日,儿子吕海桦出生于2009年6月9日;二、黄培超的母亲李方琼出生于1948年6月17日,是农村居民,李方琼生育有五个子女;三、黄培超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41天,本院已生效的(2012)平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黄培超的误工时间计算161天;四、本院已生效的(2012)平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给黄培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951.48元给黄培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BY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合本院已生效的(2012)平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群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卢成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第一,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8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承担赔偿义务主体的被告张群、卢成森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原告认为其误工时间从事故当日受伤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扣除原来已得到支持的161天后还应计算133天的意见,因原告的伤残级别较低,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门诊治疗、评残等10天误工时间;第三,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吕洁铃还应被扶养8年,吕映烨还应被扶养11年,吕映桦还应被扶养13年,吕海桦还应被扶养15年,李方琼还应被扶养16年;第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96(196元+5800元)元、误工费562.60(56.26元/天×10天)元、残疾赔偿金25040.26(6008元/年×20年×10%+4878元/年×(8年+11年+13年+15年)×10%÷2人+4878元/年×16年×10%÷5人]元、鉴定费1600(1000元+600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6198.86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602.86(36198.86元-5996元-1600元)元给原告;应由被告张群赔偿5317.20[(36198.86元-28602.86元)×70%]元给原告;应由被告卢成森赔偿2278.80[(36198.86元-28602.86元)×3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28602.86元给原告黄培超;二、被告张群赔偿5317.20元给原告黄培超;三、被告卢成森赔偿2278.80元给原告黄培超;四、驳回原告黄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黄培超负担80元,由被告张群负担280元,由被告卢成森负担1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6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