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3年2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轻型普通货车从三门县浬浦镇前往健跳镇,12时22分许,行至岭三线48KM+600M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叶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彩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