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费广军与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广军,屠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费广军。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被告:屠春雷。原告费广军为与被告屠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同年8月23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广军的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广军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3月23日、3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及约定还款日期。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1962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屠春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费广军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0000元的事实。被告屠春雷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同年3月31日前归还。同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同年4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屠春雷取得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费广军借款本金23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6814元,由被告屠春雷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审 判 员 陈志芳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