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迟崇峰与青岛增辉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安玉果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崇峰,青岛增辉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安玉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45号原告:迟崇峰,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青岛增辉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光军,职务:经理。被告:安玉果,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崇峰与被告青岛增辉墙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辉公司”)、安玉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6日、10月21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崇峰、被告安玉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辉公司经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崇峰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14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尤家下河旧村改造项目C区4号楼、7号楼的外墙保温施工交由原告进行。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未付。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索要劳务费而支出的住宿及交通费用人民币3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吊篮押金人民币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增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与其无关。被告安玉果辩称,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住宿及交通费用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吊篮押金是原告承租吊篮时而支付给出租方的,不是其收取的,其没有义务返还;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安玉果将其分包的尤家下河社区旧村改造项目4号楼、7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安玉果均认可涉案工程总面积为9900㎡,最初约定的合同单价为15元/㎡;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明细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限期完工承诺书原件1份以及原告与被告安玉果陈述一致的笔录记录在案为凭。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全部是原告施工的,劳务费单价是15元/㎡,并提交:1、施工合同原件2份,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14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尤家下河C区4号楼、7号楼的外墙保温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劳务费为15元/㎡,涉案工程总面积为9900㎡,劳务费总额为148500元(计算方式:9900㎡×15元/㎡=148500元),被告安玉果已付劳务费人民币99196元,再加上原告应当承担的罚款人民币4000元,余款人民币45304元,被告安玉果未付。原告自认2份合同上被告增辉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其实际是给被告安玉果干的活,与被告增辉公司无关,并表示这是被告安玉果故意提供给原告的。2、经原告申请,证人薛某某的出庭证言1份。薛某某陈述其之前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但不认识被告安玉果,当时有人将涉案工程介绍给证人,证人没有时间做,就将涉案工程介绍给原告。合同签订时,证人、原告、被告安玉果及其项目经理张某在场,合同(就是原告提交的2份合同)是事先盖好章的,原告当场签的字。涉案工程是当年秋天开工,第二年春天完工的。合同履行期间,证人多次到施工现场,均看到原告工人在现场施工,并听原告说涉案工程均是原告施工的。证人称其并不知道被告增辉公司。被告安玉果主张2份合同不是其签订的,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薛某某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未参与施工,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其主张虽然原合同单价是15元/㎡,但因墙面不平整,原告不进行维修,所以应当扣除0.5元/㎡的维修费;涉案工程不完全是原告施工的,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等人也进行了施工,为此其也向王某某、韩某乙等支付了劳务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安玉果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打印件4张,其中1张有王某某在涉案楼座进行施工的图像;2、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尤家下河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1份,其内容为“尤家下河社区安置区保温4号楼、7号楼外墙保温由王某某的班组、韩某乙的班组、韩某甲的班组共同施工”;3、冯某某出具并由原告迟崇峰签字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安玉果将因涉案工程欠付冯大明的全部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8496元支付给冯大明,只欠原告劳务费;4、被告安玉果与王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约定由王某某负责涉案4号楼、7号楼的保温修补以及7号楼的管道井、空调洞保温工作,总价款7.5万元;5、工资发放明细表原件5张,其主要内容为安玉果分多次共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99296元(被告安玉果称其中100元是原告的工人李某某签收的)、案外人王某某劳务费人民币61500元;6、案外人韩某乙出具的收条原件1张,其主张内容为韩某乙收到涉案楼座的劳务费人民币6000元;7、罚款协议原件1份、罚款通知自制件4张,证明根据其与原告的协议,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罚款人民币4000元。原告对证据1、2、4、6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全部工程均是由原告施工的;对证据3、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被告安玉果已付劳务费人民币99196元,但对李某某支取的100元不予认可;承认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罚款人民币4000元。8、被告安玉果与证人薛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录制于2010年4月28日)及通话记录各1份,在录音中被告安玉果说:“…我前天叫他(指原告)来维修,活没干完…四号楼前阳台空调洞只干了一层,两层以上都没干,王某某和三个人都在这给你干,你们是不是应该过来确认一下…”。薛某某说:“…安总,没事,看什么,相信你…”证人薛保平对录音不予认可,称记不清是否有过该次通话。原告对录音不予认可,主张在2010年3月底之前原告工人全部撤离,之后被告安玉果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因路途遥远,原告维修可能存在维修不及时的现象。9、被告安玉果与原告的录音及通话记录各4段、被告安玉果与原告工人冯某某的录音及通话记录各1段,并当庭播放。在2010年4月8日的录音中,被告安玉果说:“…老迟,你说你这活还有法干?你从良心上说,我叫你没有半月?…”原告说:“不到半月”。安说:“…你如果明天继续不上人,我后天上人…我有证据,楼上我全给你照下像来了…”在同一天的另一段录音中,被告安玉果说:“…一天弄上仨俩个人,九点来,下午五点走了,到现在还没整利索,你上面还有好几个没干保温的地方,今天4月8号了,伙计,4号楼楼顶好几个地方没干保温…你来商量商量,不行给刮腻子多少钱,人家给你拾掇拾掇…”原告说:“…行,我问问老冯,我过去看看…”在2010年4月26日的录音中,被告安玉果说:“你这个活还要给我拖到五月几号?大哥,你这个活不来干了?…你到现场来看一下,7号楼的阳角你怎么处理,你如果下午不来的话,明天我自己找人干了昂…你明天上午8点不到,我8点半马上上人昂…”原告说:“…你别急了,安经理,我这些人都在这罢工了…实在到不了,你上人就行…”在2010年5月8日的录音中,被告安玉果说:“…若干干了一半,把人撤走了,叫刮腻子的自己干,刮腻子的一平方加5毛钱都没人愿意干,干了不到一万平方米,楼顶是王明龙干的,这事你知道吧…”冯大明说“…知道,这个楼都没干完,抹了一半拉倒了…”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涉案工程在2010年3月底完工,在刮腻子的进场之后,安玉果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虽然不愿意去,但还是在之后派人前去维修了。10、经被告安玉果申请,证人刘某、孙某某、韩某乙、王某某出庭证言各1份。证人刘某陈述其之前是青岛和达置业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安玉果是负责外墙保温的。4号楼、7号楼的外墙保温施工一直滞后,在和达置业的要求下才增加了工人,但还是延误了工期,被罚款。证人孙某某陈述其是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安玉果是尤家下河社区旧村改造项目C区1号楼到7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分包人。2010年5月份第一个周五在开例会的时候,和达置业代表刘毅要求增加人手,加快涉案工程的施工。证人就要求将5号楼的工人王某某加入涉案工程。证人韩某乙陈述其是从事外墙保温工程的工人,二0一0年四月底五月初,和达置业的刘毅找到证人,让证人去做4号楼和7号楼的半封闭阳台的防水部位、一层地面以下部位以及空调槽的外墙保温,工程款大约是六千元左右(并对安玉果提交的落款人为“韩某乙”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人王某某陈述其原来是5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程的工人,2009年秋天入冬的时候,被告安玉果告诉证人涉案工程无法及时完工,让证人过去干。证人就告诉了原告,原告说如果证人能干就干行了。2010年春节前证人做了涉案楼座阁楼的外墙保温(劳务费9860元)。在楼顶的外墙保温快要结束的时候,安玉果又让证人进行涉案楼座外墙保温的修补(含阴阳角补直、前面露网找平、洞口修补),约定劳务费7.5万元,并与被告安玉果签订了合同(就是安玉果提交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工程结束后,被告安玉果仅支付61500元,双方目前还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称其只认识证人王某某,其他证人均不认识。1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安玉果支付了4号楼、7号楼修阳角的维修费24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安玉果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并代交了1800元的押金,因向两被告索要劳务费原告支出住宿及交通费用人民币3万元,上述押金和住宿费、交通费,被告安玉果应予返还。被告安玉果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并提交吊篮租赁合同、租赁发货清单、租赁返货清单、配件丢失损坏赔偿明细表、租金结算表原件各1份,证明2010年3月9日,原告从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租了三台吊篮并交纳押金人民币1800元,后原告撤出工地,将吊篮遗弃,被告安玉果代为将吊篮送回,并支付了吊篮租赁费及毁损赔偿共计人民币22700元,该费用应该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只负责劳务,设备应当由被告安玉果负责租赁,被告安玉果应将原告代的交纳押金18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大约在2010年3月18日彻底完工,并由原告进行了后期维修。被告安玉果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是在2010年8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后期维修是由韩某乙、王某某等人进行的。被告增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不是其干的,本案与其无关;对原告和被告安玉果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增辉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公开开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提交的2份《施工合同》上被告增辉公司的章是虚假的,且自认其只与被告安玉果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增辉公司无关。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2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增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结算,也未约定劳务费的付款期限,因此对于被告安玉果主张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交经双方确认的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均认可被告安玉果将涉案4号楼、7号楼的外墙保温的劳务交给原告,原告也进行了相应的劳务施工,因此被告安玉果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安玉果主张涉案工程原来的劳务费为15元/㎡,后因墙面不平整,所以调整至14.5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安玉果均认可涉案工程总面积为9900㎡,劳务费总额为148500元,计算方式为:9900㎡×15元/㎡=148500元。被告安玉果主张其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99296元包含原告工人李某某领取的劳务费人民币100元,但是其未提交李某某代原告领取劳务费的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其已收取被告安玉果劳务费人民币99196元,并应当承担罚款人民币4000元,因此未付劳务费数额为人民币45304元,计算方式为:148500元-99196元-4000元=45304元。被告安玉果主张因原告并未及时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其另找他人进行了施工,并需分别向王某某、韩某乙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4860元(计算方式为9860元+75000元=84860元)、6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劳务费是因涉案工程而支出的,本院不予认可。因在录音中,被告安玉果认为原告所派工人不够,工作不积极,需要安玉果自行找人进行施工和维修;原告自认涉案工程存在未完工现象,且同意被告安玉果找他人代为施工;原告工人冯某某在录音中证实原告并未施工完毕,部分工程是王某某施工的;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均是由其施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后期施工应当是原告及被告共同进行的。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后期施工部分的劳务费数额和各自施工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施工部分的劳务费为被告安玉果未付劳务费人民币45304元,原告和被告安玉果各自施工了50%。被告安玉果应当将原告施工部分的劳务费人民币22652元,计算方式为:45304×50%=22652元,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在经被告安玉果多次催促,仍未及时完工,且双方也未约定劳务费支付的期限,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显示吊篮的使用地点是于家下河,而涉案工程位于尤家下河旧村改造项目,原告与被告安玉果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租赁与涉案工程的关系,且吊篮租赁与本案劳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退还押金人民币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因讨要劳务费而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安玉果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玉果支付给原告迟崇峰劳务费人民币22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迟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玉果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83元,被告安玉果负担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攀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仲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