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超、李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超,李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272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被告张超。被告李志。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李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李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张超、李志与我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方承租乘江淮车一辆,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我原告为其按时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志为被告张超提供了反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张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我原告70700.99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超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张超要求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70700.99元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李志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超给付我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70700.99元及违约金21210.3元,由被告李志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超、李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张超(乙方)、担保方李志(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协议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乙方指定处购买江淮牌一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为105800元,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第一期租金84640元,由乙方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第二租金2116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同日,借款方(甲方)张超、担保方(乙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反担保方(丙方)李志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第一项,甲方从乙方处租赁车辆一台,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84640元,直接转入乙方账户充抵甲方应付乙方的第一期租金;第二项,根据甲方与贷款方的要求,乙方为甲方的上述贷款向贷款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愿意为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乙方主动或应贷款方要求履行担保义务,提前为甲方还清部分或全部贷款方贷款本息,且无需征得甲方事先同意,乙方履行担保义务后,甲方应将乙方的代偿款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当日全额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还应以乙方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为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张彦光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从原告的账户扣划被告张超应交纳的银行借款本息(到期借款本息12274.28元、未到期借款本息58426.71元)共计70700.99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交接确认函》、《确认书》、《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扣划证明》、《借款合同》《收款条》《催款通知书》、《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及《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张超未按合同规定给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被银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即代被告张超还款70700.99元,故该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张超追偿,因被告李志应被告张超的请求向被告张超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应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超给付实际为其代偿款的银行贷款的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70700.99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的违约金21210.3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被告张超负担,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