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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韦俊坚与东莞长安嘉利美商家庭用品厂、五洲制罐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俊坚,东莞长安嘉利美商家庭用品厂,五洲制罐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俊坚,男,壮族,1970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长安嘉利美商家庭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盛开发区*座。负责人:麦志江,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洲制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憬,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俊坚与上诉人东莞长安嘉利美商家庭用品厂(以下简称嘉利美商厂)、五洲制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韦俊坚于1990年3月20日入职,职务为生产部经理。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三、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7000元。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2013年1月23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但双方协商未果。韦俊坚于2013年1月30日向劳动服务站申请调解,但调解不成。韦俊坚主张双方协商不成后,嘉利美商厂不允许韦俊坚进厂,并口头将韦俊坚解雇。韦俊坚对此提供了通知书、录音录像材料为证,其中通知书载明,嘉利美商厂以韦俊坚担任生产经理期间表现欠佳为由,将韦俊坚解雇,韦俊坚的工作及职务将在1月24日停止,嘉利美商厂将根据劳动法第47条给予韦俊坚经济补偿38832元。在该通知书底部,有韦俊坚签名,并注明不同意赔偿金。嘉利美商厂既无代表签名,也未加盖公章。录音录像材料显示,双方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嘉利美商厂曾出具“解雇书”,但双方对“解雇书”的理解有差异,韦俊坚主张解雇书实质是嘉利美商厂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嘉利美商厂则认为解雇书是与韦俊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嘉利美商厂认为录音录像光盘上反映的谈话时间是2012年12月27日及12月30日,并非韦俊坚主张的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1月28日。韦俊坚对此解释,由于未调整录音笔的时间导致实际录音时间与显示时间不一致,从内容可以判断出第一段录像反映的谈话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嘉利美商厂主张由于韦俊坚自2013年1月24日开始没有回嘉利美商厂工作,因此于2013年2月20日发出公告,视韦俊坚自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18日正式解除。五、经济补偿支付情况:嘉利美商厂从2003年至2011年每年均向韦俊坚支付经济补偿,合共支付了韦俊坚经济补偿33400元。在每年支付经济补偿的单据上注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员工不会再获发经济补偿金。韦俊坚在支付单上签名确认,并同意不追讨经济补偿金。六、仲裁情况:韦俊坚于2013年3月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嘉利美商厂、五洲厂支付韦俊坚:1.2013年1月工资7000元;2.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高温补贴1500元;3.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3518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20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3)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由嘉利美商厂、五洲厂支付韦俊坚经济补偿91628元。3.由嘉利美商厂、五洲厂支付韦俊坚2012年年休假工资404.48元。4.由嘉利美商厂、五洲厂支付韦俊坚2013年1月份工资7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解雇通知书、通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3年1月份韦俊坚的考勤记录、录音录像光盘、文字材料、每年补偿金的发放记录、承诺书、生活补助领取表、双方陈述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韦俊坚、嘉利美商厂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嘉利美商厂同意支付韦俊坚2013年1月份工资7000元及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04.48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韦俊坚主张嘉利美商厂将其解雇,韦俊坚对此提供了录音录像材料和通知书,但录音录像材料没有反映韦俊坚被解雇的原因,且从双方的谈话可以看出,双方对解雇书的理解和签署存在争议,嘉利美商厂始终拒绝签署韦俊坚要求的解雇书,故录音录像材料无法证明韦俊坚被违法解雇。通知书虽然载明了由于韦俊坚工作表现欠佳而被解雇,但同时该通知书载明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数额,实际上该通知书是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的协议,而且该通知书没有嘉利美商厂盖章,不能作为嘉利美商厂将韦俊坚解雇的依据。嘉利美商厂主张韦俊坚在未提交辞工书的前提下自离,嘉利美商厂对此提供了通告,但该通告与嘉利美商厂负责人在录音录像中的谈话内容相矛盾,且嘉利美商厂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韦俊坚自愿离职。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但双方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嘉利美商厂应按韦俊坚的入职时间,向韦俊坚支付经济补偿,具体计算为:1812元/月×300%×12个月=65232元(因2008年以前和2008年以后的规定均受12年的限制,且韦俊坚的月平均工资已超过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12元的三倍,故最多支持12个月,并以三倍为限计算),扣除嘉利美商厂已支付的经济补偿33400元,因此,嘉利美商厂还应支付韦俊坚经济补偿差额31832元。因嘉利美商厂属于“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五洲厂作为外方开办方,应对嘉利美商厂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韦俊坚与嘉利美商厂、五洲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嘉利美商厂、五洲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韦俊坚支付经济补偿31832元、2013年1月份工资7000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04.48元;三、驳回韦俊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嘉利美商厂、五洲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韦俊坚负担5元,嘉利美商厂、五洲厂有限公司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韦俊坚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韦俊坚系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非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录音录像材料和通知书已清楚反映了嘉利美商厂、五洲厂单方解雇韦俊坚的事实。至于嘉利美商厂、五洲厂为何要解雇韦俊坚,这不是韦俊坚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签署解雇书更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免除嘉利美商厂、五洲厂法律责任的理由。综上所述,韦俊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嘉利美商厂、五洲厂向韦俊坚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2000元、2013年1月份工资7000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04.48元。嘉利美商厂、五洲厂不服,上诉称:韦俊坚是嘉利美商厂、五洲厂的生产部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由于韦俊坚在工作中经常冒失犯错,常常造成嘉利美商厂、五洲厂损失,其亦知自己的工作不能达到公司要求。2013年1月23日双方曾有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没有达成一致。后在嘉利美商厂、五洲厂未有对韦俊坚做出任何解雇的情况,韦俊坚未说明原因和提出辞工书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不同意到嘉利美商厂、五洲厂工作。嘉利美商厂、五洲厂认为,韦俊坚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依照法律规定,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且嘉利美商厂、五洲厂为了员工利益,每年都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嘉利美商厂、五洲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1832元。针对对方的上诉,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案中,韦俊坚与嘉利美商厂、五洲厂曾于2013年1月23日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但双方协商未果。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韦俊坚主张协商不成后,嘉利美商厂、五洲厂不允许韦俊坚进厂,并口头将韦俊坚解雇。对此,提供了录音录像材料和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通知书载明嘉利美商厂以韦俊坚担任生产经理期间表现欠佳为由,将韦俊坚解雇,但该通知书既无人员签名,也未加盖嘉利美商厂、五洲厂公章,且嘉利美商厂、五洲厂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而录音录像材料只是显示双方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双方对解雇书的理解和签署存在争议,故本院认为单凭录音录像材料无法证明韦俊坚被违法解雇。嘉利美商厂、五洲厂则主张韦俊坚在未提交辞工书的前提下自离,对此提供了通告予以证实,由于该通告系嘉利美商厂、五洲厂单方制作,且韦俊坚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嘉利美商厂、五洲厂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韦俊坚的离职原因,故原审法院认定系嘉利美商厂、五洲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据此判令嘉利美商厂、五洲厂支付韦俊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双方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韦俊坚负担10元(已预缴),嘉利美商厂和五洲厂负担10元(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