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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为俊与张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俊,张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748号原告陈为俊,男,1961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曦,女,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中路69、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为俊与被告张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为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蒋海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旗、被告张曦、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张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曦赔偿医疗费3869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430元,司法鉴定费2660元,各项损失共计202007.55元;2、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曦辩称,对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伤残鉴定存有异议;2、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标准过高;3、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7时18分许,被告张曦驾驶苏A×××××号机动车沿本市汉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螺丝转弯路口时,遇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违反路口交通信号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曦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行左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出院。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9日、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1日,原告两次前往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就左眼伤进行治疗。2013年9月25日,经原告陈为俊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陈为俊左眼低视力3级构成九级伤残;2、陈为俊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660元。另查明,苏A×××××号机动车系被告张曦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曦垫付医药费17777.23元、车辆维修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上述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1、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玄武医院的会诊中载明“未提供任何病历资料,无法了解疾病过程”,会诊过程违反鉴定通则规定。因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且玄武医院的会诊内容为双眼视力情况,并非疾病过程,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公正、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本案中,因苏A×××××号机动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曦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张曦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与被告张曦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且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故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8699.5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提出,因南京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所示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非事故发生日2013年3月23日,故上述费用中需扣除1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由南京市急救中心送至江苏省中医院,收据所示信息与客观事实相符,故认定产生急救费用100元。结合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868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648元,标准为36天×18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36天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6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标准为90天×3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1080元,标准为90天×12元/天。根据原告伤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90天×15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应扣除伤后四个月的实发工资。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来看,原告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27元【(1861.97元+2061.97元+2145.97元+2190.97元+2089.97元+1811.97元)÷6】,故认定2013年4月工资减少1330元(2027元-696.97元),2013年5月减少1306元(2027元-720.97元),2013年6月减少1306元(2027元-720.97元),2013年7月工资减少1111元(2027元-916元),上述误工费损失共计5053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标准为90天×10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提出住院期间标准为60元/天,出院后标准为50元/天。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伤情、所伤部位、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60元,标准为36天×6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700元,标准为54天×50元/天,上述护理费共计48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20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6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8708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伤情、年龄、实际在本市工作等因素,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8708元(29677元×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430元,结合维修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共计40759.5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损失共计132121元,财产损失1430元,司法鉴定费损失为2660元。关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是否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两被告就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称其不承担上述费用。本院认为,这是原告确定其损害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1430元(10000元+110000元+143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4662.2元【(30759.55元+22121元+2660元)×30%-2000元】,未超过商业险赔偿范围,上述两项款项共计136092.2元。被告张曦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因张曦垫付医药费17777.23元、车辆维修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即被告张曦实际已支付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的损失17507.23元(17777.23元+1430元+300元-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给原告的赔偿中进行相应扣除,直接向被告张曦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为俊各项损失合计136092.2元(其中17507.23元直接向被告张曦支付)。二、驳回原告陈为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4.5元,由原告陈为俊负担479元,被告张曦负担205.5元(被告张曦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张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蒋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常旻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