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李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袁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李民初字第0316号原告刘某,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女,1971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保玲,睢宁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梯民,睢宁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跃、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保玲、孙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6日生育一女刘某某,1995年10月5日领取结婚证,1995年11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1月8日生育双胞胎二子刘甲、刘乙。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且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袁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关于共同财产部分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6日生育长女刘某某,1995年10月5日补领结婚证并于同年11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1月8日生育双胞胎二子刘甲、刘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刘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诉请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睢宁县桃园镇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计划生育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且育有三个子女,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一定疏远,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多为子女和家庭考虑,夫妻之间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共同努力,和好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