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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仲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何萍芳与陕西三爱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反请求被申请人)何萍芳,反请求申请人)陕西三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四仲字第00126号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何萍芳委托代理人魏明倩委托代理人姚宗峰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陕西三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举委托代理人韩斌委托代理人李玉婷申请人何萍芳因与陕西三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爱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2)第37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何萍芳在仲裁程序中申请称:何萍芳与三爱公司在2008年5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何萍芳购买三爱公司开发的蔚蓝雅园(黄金嘉园)1号楼11905室。合同签订后,何萍芳按约支付了房款及相关费用。2010年4月底,三爱公司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何萍芳。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三爱公司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但时至今日三爱公司仍未提交相关资料导致何萍芳无法取得产权证书。此外,三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采暖季供暖。何萍芳多次要求三爱公司予以解决未果。故请求:1、三爱公司向何萍芳支付合同违约金71714.5元;2、三爱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被申请人三爱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请求称:由于本案土地规划用途变更,商品房之使用年限增加实际近26年,依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七条,何萍芳应与其签订补充协议,为此受益支付对价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1、裁决三爱公司和何萍芳签订因规划变更而导致的、内容为:“根据西莲国用(2010出)第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蔚蓝雅园(黄金嘉园)现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期限自2009年12月04日至2079年12月03日”的补偿协议,并依法裁决何萍芳向三爱公司补充缴纳由于土地使用年限增长而增加的费用47910.72元(按每平方米352元的标准补缴)。2、确认何萍芳拖延与三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和迟延缴纳增加房价款的行为违约;何萍芳向三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282.32元(从2010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到2012年6月30日止)。3、反请求费用由何萍芳承担。西安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7月29日作出西仲裁字(2012)第377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何萍芳的全部仲裁请求;二、何萍芳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三爱公司补充缴纳由于土地使用年限增长而增加的土地出让金47910.72元。三、驳回三爱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四、本案的本请求仲裁费4445元,何萍芳已预交,由何萍芳承担;反请求仲裁费3585元,三爱公司已预交,由三爱公司承担473元,何萍芳承担3112元,何萍芳在履行本裁决第二项时一并支付给三爱公司。申请人何萍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一、陕西三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爱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三爱公司隐瞒了其与热力公司关于黄金嘉园小区供暖事宜的合同书、供暖与质检等有权部门对其供暖设施检验合格文件、以及“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2、三爱公司隐瞒了其向市政及供暖部门申请供热施工及装配行为的证据;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1、三爱公司超期提交答辩状及证据;2、三爱公司提供给申请人的证据副本,在庭审结束后被仲裁庭违法收回,直至领取裁决书时申请人索要后才返还;3、仲裁审理期限严重超期;4、对申请人提供的应予采纳的、足以证明三爱公司违约的重要新证据,仲裁庭未记录,亦未安排庭审;5、仲裁裁决无裁决的法律依据及理由;三、仲裁庭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裁决。1、在供暖问题上,仲裁庭无视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以及小区内外的深坑作业,单方采信三爱公司的主张;2、在房屋产权权属登记的问题上,三爱公司将其应当在完成竣工入伙后办理“大证”的证据冒充、伪造为其应当为业主办理“小证”的证据。仲裁庭混淆“房屋初始登记”以及“房屋产权权属登记”的概念,未能识别;四、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1、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法规定的保护守约方的基本精神,为三爱公司明显的违约行为开脱。仲裁作为主要的司法救济途径,势必影响商品房买卖市场的正常经济活动,损害合同守约方利益,打压弱势群体的合法维权行为,为开发商的违约行为保驾护航;2、仲裁庭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事实不调查、不提交有关部门处理。综上。请求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2)第377号仲裁裁决。三爱公司答辩称:一、三爱公司已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按时提供了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况。何萍芳称三爱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隐瞒的“与热力公司关于黄金嘉园小区供暖事宜的合同书,供暖部门、质检等有权部门对其供暖设施检验文件以及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三爱公司隐瞒了其向市政及供暧部门申请供热施工及装配行为的证据”,该证据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程序及结果,反而可以进一步证明三爱公司已严格履约的事实;二、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依据《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及《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爱公司是否提交答辩状并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2、仲裁庭不存在收回三爱公司提供给何萍芳的证据的情形;3、仲裁审理未超期限。《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案案情复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且一直进行着和谈调解。仲裁庭报仲裁委主任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4、对何萍芳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何萍芳所称新证据为热力公司在开发红线以外、市政区域内给三爱公司的小区供热市政管道施工,该施工为市政区域内项目,与双方合同纠纷无关;5、仲裁裁决引用法条存在文字笔误,仲裁庭已经向三爱公司送达了补正裁定;三、在仲裁程序中三爱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有效,且已经经过何萍芳的质证。就证据的真实性,何萍芳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所以何萍芳称仲裁庭未能识别伪造证据的说法不能成立;四、双方地位完全平等。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签订了在房管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即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相关的义务。受到裁决约束的仅是签订合同双方的当事人,裁决与公共利益无关。综上,仲裁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何萍芳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何萍芳主张三爱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西安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对有关三爱公司与热力公司关于供暖事宜的证据均进行了举证、质证,程序合法。申请人何萍芳对三爱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未能举证证实,而三爱公司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何萍芳主张的仲裁庭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五十六条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三爱公司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的时间并没有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在仲裁时因该案涉及的业主较多,案情也较为复杂,已经报西安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申请人何萍芳主张的证据被仲裁庭收回及对于证明三爱公司违约的重要新证据,仲裁庭未记录,亦未安排庭审的主张,申请人何萍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关于申请人何萍芳主张的仲裁庭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何萍芳主张的仲裁庭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裁决的问题。由于何萍芳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三爱公司有伪造证据的行为以及仲裁裁决是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的,故申请人何萍芳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何萍芳主张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撤销的问题。该案仅涉及与三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黄金嘉园小区的相关业主,涉及的是合同的相对方特定人群的利益,而并未涉及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何萍芳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何萍芳关于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2)第37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何萍芳负担。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史 琦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