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劳仲审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博雅小学、丁云画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博雅小学,丁云画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劳仲审字第398号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博雅小学。法定代表人:祝宝一,校长。被申请人:丁云画,女,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博雅小学(下称“博雅小学”)因与被申请人丁云画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穗天劳仲案终字第73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博雅小学申请称:1、我学校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开学初擅自离职教师2012年12月1日-12月31日工资核对表》、《开学初擅自离职教师1月16日-1月29日和2月16日-2月19日寒假招生工资核对表》、《开学初擅自离职教师2月20日-2月28日工资核对表》及《开学初擅自离职教师工资结算发放表》已充分证明丁云画应发未领的工资金额为3397.8元而非丁云画主张的4082元。丁云画仅是对上述核对表表示“不确认”却没有提出具体的反对意见。如果说我学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我学校还可随时补充提交全校2012年12月份的《课务工资统计表和电脑计算表》、《德务工资统计表和电脑计算表》和《勤务工资统计表和电脑计算表》佐证。但仲裁庭没有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规定要求我学校补充证据,就直接认定我学校举证不能,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此,应撤销第一项仲裁裁决。2、按照我学校《2013年寒假招生制度》的规定和补充提交的2013年1-3月份《教师签到表》,可见丁云画在2013年1、2月份寒假招生期间非书面请假12天,据此可计算出丁云画寒假期间招生工资为241.4元,扣除其非书面请假9天工资1800元和流失15个老生的工资300元、追回其11月份定位奖的一半340元和追回其流失暑假所招学生4人的提成277元,丁云画实际欠我学校2717元。丁云画请求我学校支付寒假招生工资1700元,没有任何证据,故应撤销第二项仲裁裁决。3、我学校从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丁云画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离职证明》,可见我学校没有以任何形式解除与丁云画的劳动合同关系。反而是丁云画在2013年3月4日起不告而别,至今没有上班,违反我学校的服务期约定,故只能将其2013年3月4日申请仲裁视为提交辞职书,到2013年4月3日满30日时辞职生效,我学校自2013年4月4日起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丁云画从2013年3月4日至同年4月3日期间属于旷工,应按我学校制度扣除每天3倍的日薪,抵扣我学校应支付给丁云画的未发工资。仲裁裁决没有认定丁云画旷工错误。4、丁云画从与我学校签订《聘任合同》到擅自离职,实际服务期只有19个月3天,依据《聘任合同》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丁云画实际领取的专项培训费4975元应作为支付给我学校的违约金,抵扣我学校应支付给丁云画的未发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撤销天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13)穗天劳仲案终字第733号仲裁裁决第一、二项裁决;且确认丁云画旷工及违约,在应发工资中相应扣减旷工期间3倍日薪和专项培训费。丁云画答辩称:1、博雅小学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核对表不具备真实性,现该学校提交给法院的工资统计表和电脑计算表上均没有我的签名,我对此也不予确认。仲裁第一项裁决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予维持。2、博雅小学仲裁时提交的答辩状明确该学校同意给我补发1700元的寒假招生工资,现却请求撤销仲裁第二项裁决,出尔反尔。所以仲裁第二项裁决应予维持。3、博雅小学私自变更《聘任合同》约定的2012年12月份工资发放时间,属于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我因此于2013年3月4日向教务主任提出离职,故不存在旷工和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事实。博雅小学依法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4082元和交通误工费5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博雅小学的申请。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3月,丁云画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博雅小学支付:1、2012年12月1日至同月31日期间工资4082元及加付100%赔偿金4082元;2、2013年1月16日至同月29日和2013年2月15日至同月20日期间寒假招生工资1700元;3、2013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3日期间上课工资495元。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穗天劳仲案终字第733号仲裁裁决,以“关于工资之请求。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表明,丁云画不确认博雅小学主张的工资情况,博雅小学未能提供其主张丁云画工资情况的具体依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博雅小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博雅小学应支付丁云画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082元,博雅小学应支付丁云画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招生工资1700元。另外,丁云画要求加付赔偿金之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为由,对丁云画第一项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丁云画第二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最终裁决:“一、博雅小学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丁云画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082元;二、博雅小学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丁云画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9日和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招生工资1700元;三、博雅小学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丁云画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上课工资495元。”【裁决书第3、4页】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丁云画2012年12月份工资数额及寒假期间招生工资数额,属于仲裁委员会行使仲裁职权认定事实的范畴。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相关证据材料之后,在认定博雅小学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丁云画工资情况的基础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决由博雅小学承担不利后果并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此没有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博雅小学以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工资数额的认定违法、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第一、二项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博雅小学以丁云画旷工及违反服务期为由请求扣减应付丁云画工资,因仲裁委员会并无对此作出裁决,故此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天河区博雅小学请求撤销(2013)穗天劳仲案终字第733号仲裁裁决第一、二项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博雅小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浚代理审判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凡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