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民、李江浩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民,李江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高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高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李建民。被执行人李江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高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建民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 宁助理审判员 ��李志勇陪 审 员 姚 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