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树坡、王兰玉与代留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坡,王兰玉,代留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王树坡,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王兰玉,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留永,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于炳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子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树坡、王兰玉诉被告代留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坡、王兰玉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代留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坡、王兰玉诉称,2013年8月1日13时,王树坡驾驶王兰玉的冀EJF4**小型轿车(载王存芳、XX彬、王铁彬)由东向西行驶至乡间路小里庄至宋庄线小里庄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代留永驾驶的冀ER02**轿车(载随爱菊、代留锁、苑书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存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树坡、随爱菊、XX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清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3)第5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留永、王树坡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代留永的冀ER02**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树坡医疗费1631.66元、误工费190.5元、护理费1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元,共计2237.66元。赔偿原告王兰玉车损费、鉴定费共计9526.5元。被告代留永辩称,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王兰玉是冀EJF4**小型轿车的车主,2013年8月1日13时,王树坡驾驶冀EJF4**小型轿车(载王存芳、XX彬、王铁彬)由东向西行驶至乡间路小里庄至宋庄线小里庄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代留永驾驶的冀ER02**轿车(载随爱菊、代留锁、苑书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存芳经抢救无效死亡,随爱菊、王树坡、XX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8月15日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树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代留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王存芳、随爱菊、XX彬、王铁彬、代留锁、苑书华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王树坡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代留永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存芳、随爱菊、XX彬、王铁彬、代留锁、苑书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王树坡入住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树坡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兰玉护理,王树坡和王兰玉的职业均为农民。王树坡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631.66元。王兰玉的车辆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见证,车损为16453元,原告王兰玉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代留永为冀ER02**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本院认为,对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王树坡受伤,同时造成原告王兰玉的车辆损坏,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就受到的损失获得赔偿。原告王树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树坡的医疗费为1631.66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250元。原告王兰玉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树坡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372元,赔偿王兰玉车损2000元,对二原告的其他损失,根据王树坡和代留永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按5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坡941元,赔偿王兰玉车损7226.5元,原告王兰玉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代留涛赔偿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树坡131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兰玉9226.5元。三、被告代留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兰玉30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代留永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范书环人民陪审员  钟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