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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孙元洪、张丽、南京耀铭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孙元洪,张丽,南京耀铭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士传,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元洪。被告张丽,女,汉族,1973年11月13日生。被告南京耀铭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元洪。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孙元洪、张丽、南京耀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荆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元洪、张丽、耀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孙元洪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由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一年。期后,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孙元洪未按约向原告及时支付本息,并且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未能及时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上述《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并对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和金融信贷秩序造成了影响。另外,被告张丽为被告孙元洪的配偶,应当对被告孙元洪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耀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孙元洪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三被告应连带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元洪、张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7月4日的利息8400.78元、罚息3055.08元,2013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并赔偿律师费11400元。2、被告耀铭公司对上述被告孙元洪、张丽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元洪、张丽、耀铭公司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孙元洪(借款人、甲方)、耀铭公司(保证人、丁方)与原告民生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2、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借款的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3、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4、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31%)上浮90.2%,确定为年利率12%。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不变。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7、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乙方就其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8、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9、丁方自愿为在不超过人民币元的限额内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限额仅指主债务本金的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10、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⑴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⑵违约金、⑶损害赔偿金、⑷复利、⑸罚息、⑹利息、⑺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11、因一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耀铭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出具一份由股东孙元洪、张丽签字的股东会决议。2012年6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向被告孙元洪发放贷款30万元,双方并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约定:1、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借款起始日2012年6月15日至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15日,执行年利率12.00162%,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3、利息为固定利率。4、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孙元洪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另查明,1、截止2013年7月4日,被告孙元洪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本金30万元、利息8400.78元、罚息3055.08元,合计311455.86元。2、1996年x月x日,被告孙元洪、张丽在洪泽县东双沟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3、原告民生银行为主张该债权与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14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结婚证复印件、银行明细清单、个人借款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孙元洪、耀铭公司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依约向被告孙元洪发放了30万元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截止2013年7月4日,被告孙元洪拖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8400.78元、罚息3055.08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孙元洪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耀铭公司为被告孙元洪与原告民生银行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因此,被告耀铭公司应对被告孙元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3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元洪和被告张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丽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1400元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元洪、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7月4日的利息8400.78元、罚息3055.08元,2013年7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赔偿律师费11400元。二、被告南京耀铭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元洪、张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6143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963元,由被告孙元洪、张丽、南京耀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盛美人民陪审员伍世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戴        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