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缪仕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零时59分许,被告人缪某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柳汀街柳汀立交桥东往西下桥处时,遇宁波市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缪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2mg/100ml。经抽取血样,被告人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05.1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缪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王某、赵某的证言材料、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归案经过、执勤民警执勤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文斌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振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