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齐登福、崔维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齐登福,崔维润,齐英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6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耿庆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登福。被告崔维润。被告齐英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被告齐登福、崔维润、齐英祥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登福、崔维润、齐英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称,被告齐登福于2010年7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由第二、三被告提供担保。截止起诉之日第一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合计96976.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自违约之日至实际还款的利息。第二、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偿还逾期本金70000元,利息26976.1元,合计96976.1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登福、崔维润、齐英祥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齐登福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化肥,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1年7月16日。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0年7月16日即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借款人齐登福、保证人崔维润、齐英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即201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齐登福贷款7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拖欠本金70000元、利息26976.1元,共计96976.1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及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登福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26976.1元,共计969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齐登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2013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崔维润、齐英祥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维润、齐英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登福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齐登福、崔维润、齐英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烨审判员 赵晓莉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春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