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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海明公司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阳市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宛龙行初字第158号原告江苏海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国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庆龙,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赵玉亭,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海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卫生局不履行医疗器械招标投标投诉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庆龙、陈晓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元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参加了由河南鑫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代理的“唐河县人民医院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招标采购项目”的招标,2013年5月4日,鑫汇公司在网站中公布了预中标结果,并向鑫汇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函》。2013年7月8日,鑫汇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该标段作废标处理。”原告对汇鑫公司通知不服,于2013年7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鑫汇公司发出了《关于对复议结果异议的函》,认为废标理由不成立,复议结果没有任何依据,要求撤销该通知,并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意见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鑫汇公司没有回复。2013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投诉,并通过EMS邮寄了“唐河县人民医院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招标采购项目投诉书”,被告并没有在法定的30日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为此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要求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函》。证明原告要求鑫汇公司公布中标结果;2、《通知》。证明鑫汇公司通知此次招标为废标;3、《关于对复议结果异议的函》。证明原告对鑫汇公司的废标结果不服并提出书面异议;4、《唐河县人民医院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招标采购项目投诉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的投诉。被告辩称,行政不作为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实施某方面法定义务的行政机关,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能够履行却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形式。本案中原告对鑫汇公司代理招标的“唐河县人民医院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招标采购项目”的评标结果不服,请求处理的事项,不属于南阳市卫生局的法定职权范围。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证据4中的签收人不是卫生局工作人员,是招标办工作人员,招标办借用卫生局的办公室办公。原告举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投诉及签收的事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结合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参加了由鑫汇公司代理的“唐河县人民医院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招标采购项目”的招标。2013年5月4日,鑫汇公司在网站中公布了预中标结果。原告向鑫汇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函》。2013年7月8日,鑫汇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该标段作废标处理。”原告对鑫汇公司通知不服,于2013年7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鑫汇公司发出了《关于对复议结果异议的函》,认为废标理由不成立,复议结果没有任何依据,要求撤销该通知并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意见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鑫汇公司没有回复。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鑫汇公司和唐河县人民医院为被投诉人向被告进行了书面投诉,名称为“唐河县人民医院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招标采购项目投诉书”。投诉请求为:“1、要求河南鑫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给我司;2、要求对在本次招标中相关质疑单位非法获取我司投标文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驳回其质疑或投诉要求,要求河南鑫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根据招标文件没收该单位的投标保证金;3、要求对河南鑫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在本次招标中我司投标书内容泄露的问题进行澄清和解释;4、要求对泄露我公司招标文件商业秘密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进行查处,要求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赔偿我司损失。”投诉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寄,南阳市邮政局营业班投递签收网页显示,2013年7月18日9时52分由“杜靖君代收”。被告对原告投诉未作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对其投诉作出处理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有无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第六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上述两条均未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医院、招标代理公司的医疗器械招标投标活动负有监督职责。《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制定,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0)34号文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执行。该“意见”不属法律,全部内容共五条。且明确的是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列举出的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也没有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医院、招标代理公司的医疗器械招标投标活动负有监督职责。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广山审 判 员  李继春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