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与本溪市茗荃物资经销处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本溪市茗荃物资经销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桥头街友谊路。负责人果先辉,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果先辉,系该社主任。被执行人本溪市茗荃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桥头村三组。负责人詹恒翠,系该公司投资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本溪市茗荃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茗荃经销处”)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茗荃经销处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茗荃经销处投资人詹恒翠自愿承担债务。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本溪汇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詹恒翠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桥头街道的房产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村房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756平方米。以上房产及相关构筑物评估总价为4381073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天泽佳润拍卖有限公司等三个拍卖公司联合拍卖以上财产,经三次拍卖,现已流拍,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为2980000元人民币。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同意对流拍财产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元2980000元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詹恒翠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桥头街道的房产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村房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756平方米)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元2980000元人民币,交付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抵偿债务2956488.31元,其中本金2250000元、利息607088.31元、执行费28565元、评估费64835元、拍卖公告费6000元,多余款项被执行人自动放弃。以上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詹恒翠负有协助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英权审判员 李光强审判员 马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永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此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