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当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祝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农民。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祝某的儿子祝某某将位于当涂县护河镇护新路的一栋门面房卖给了该镇幸福村村民谷某某。同年8月1日9时许,谷某某驾驶皖E×××××号宝马X5型越野车至该门面房处,欲对该房子进行维修,被告人祝某认为祝某某没有将该门面房卖给谷某某,是谷某某想要祝某某的门面房,故心生不满,遂从地上捡起砖头,将谷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右前叶子板、左前引擎盖等处砸坏。经当涂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被毁损部件价值87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鲁某某、王某某、祝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明,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祝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孝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王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