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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李某,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喻某,女,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1983年3月办理结婚手续。1983年7月婚生男孩李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的收入由被告保管。现原告患有多种疾病,完全散失劳动能力,每月需花费1000多元药费来维持,然而被告却不愿拿钱给原告治疗,被告却经常到外面打牌。由于被告完全不顾与原告多年的夫妻感情,现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存款160000元,现金18000元,原、被告每人一半;位于郴州市某设里128号住房一套(价值260000元)归儿子所有;3、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各自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证明,拟证明李某是李某系同一个人。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医院诊断书,证据五、劳动能力鉴定,拟证明原告因患疾病完全已经散失了劳动能力。证据六、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夫妻关系。被告喻某辩称:双方感情较好,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喻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无异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198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7月婚生男孩李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患有疾病,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照顾不周,于是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在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同时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喻某离婚。本案受理费69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 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