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毛江荣与陆水旺、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江荣,陆水旺,郑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917号原告:毛江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被告:陆水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巍。被告:郑介清。原告毛江荣为与被告陆水旺、郑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江荣之委托代理人王晓、被告陆水旺之委托代理人徐巍、被告郑介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江荣起诉称:被告陆水旺于2011年8月15日和2011年8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和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被告郑介清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陆水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2012年5月23日前的利息尚欠142000元。之后,被告陆水旺又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陆水旺尚欠借款本金2624233.3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未果。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陆水旺归还借款2624233.32元,支付利息(2012年5月23日前的利息14.2万元;另从2013年2月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陆水旺赔偿损失69000元;3、由被告陆水旺承担本案诉讼费;4、由被告郑介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虽然书面载明的借款利率3%或3.5%,但实际商定的借款利率高于该利率的,履行的利率是按照实际商定的利率4%或4.5%(具体多少记不清了),两笔借款商定的利率相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8月15日、8月23日借条二份(均为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有对相关款项结算的原始签字)、被告陆水旺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结欠利息的黄纸便条一份以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陆水旺答辩称,其对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款事实及借条载明的相关事实约定无异议。2012年5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陆水旺已归还借款本息6178000元,按借条载明的利率计算,仅欠借款本金3831500元。而在被告陆水旺陆续向原告支付8178000元款项中,并未指明哪一笔属本金或利息,根据现在相关法律精神,还款顺序应为先利息后本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借条载明利率为月利率3%或2.5%,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的内容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是以放高利贷为业的违法资金经营者,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根据规定该种利率约定属无效民事行为。由于借条载明借款期限未超过6个月,故本案借款适用银行基准利率应为6个月的基准利率。根据被告的计算,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陆水旺仅欠借款本金1703539元,利息结清。由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作相应的调整,故2013年2月9日起应按月利率1.89%计算。虽然借款时约定了追债时发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方支付,但被告陆水旺认为在诉讼时提的诉请金额过高,那么超出部分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希望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陆水旺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二份及汇款凭证六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郑介清答辩称,就两笔借款进行担保属实,至于原告与被告陆水旺怎样结账不清楚。被告郑介清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就涉案两笔借款的结算事实存在,但结算结果错误,故不存在欠利息的情况,且超出部分的律师费也不应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陆水旺提供的证据,被告郑介清及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陆水旺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由被告郑介清作担保,徐翠珠及被告陆水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到毛江荣处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3日,利息按每月3%计算,利息在每月13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利息则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如双方发生诉讼则诉讼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借款人同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本笔借款由保证人郑介清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债权人已按下列第1、2种方式出借了伍佰万元资金:1、向债务人支付了贰拾万元现金;2、将肆佰捌拾万元资金汇入借款人指定的下列账号:户名:徐翠珠,账号为:×××7922,开户行为:泰隆银行衢州支行。借款人:陆水旺徐翠珠保证人:郑介清2011年8月15日”。同年8月23日,仍由被告郑介清作担保,被告陆水旺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到毛江荣处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2日,利息按每月2.5%计算,利息在每月22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利息则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如双方发生诉讼则诉讼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借款人同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本笔借款由保证人郑介清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债权人已按下列第1、2种方式出借了叁佰万元资金:1、向债务人支付了壹拾贰万元现金;2、将贰佰捌拾捌万元资金汇入借款人指定的下列账号:户名:徐翠珠,账号为:×××7922,开户行为:泰隆银行。借款人:陆水旺保证人:郑介清2011年8月23日”。被告陆水旺借款后,于2012年5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6170000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两笔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后,双方将结算结果批注借条原件的左下方,其中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条上批注的内容为:“今收到肆佰万本金,柒拾陆万利息,尚欠壹佰万元整。毛江荣2012年5月23日”;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条上批注的内容为:“利息付到2012年5月23日止,本金没有归还”。该两张借条经结算批注后进行复印,原告及两被告在复印件上签名捺印,原件交还借款人陆水旺,原告留存复印件。同时,被告陆水旺向原告出具黄纸便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5月23日陆水旺应付毛江荣肆佰柒拾陆万元整,而实际支付了肆佰陆拾万捌仟元整,还有壹拾肆万贰仟元没有支付,因周文提出和徐清福有债务关系,等四人在一起讲好或通过法院解决好,陆水旺再支付。如没有毛江荣书面通知陆水旺不能支付给周文。陆水旺2012年5月23日”。此后,被告陆水旺于2012年10月1日、2013年2月8日分别向原告各支付1000000元。因被告尚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6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经借贷双方结算的借贷关系,借款方能否就已经支付的且超过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对借贷行为进行结算是借贷各方基于前一个借贷关系发生变化后重新达成合意,并对相关借贷事实予以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两笔借款于2012年5月23日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收回借条原件,并对结算结果签名确认,该结算行为均为借贷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之情形。现被告陆水旺以结算结果错误为由要求将结算前已经支付的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2000000元,由于该款项并未明确款项性质,故应按先支付利息后清偿本金的顺序偿还债务。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计算清单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而该月利率低于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2012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涉案两笔借款除去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363288.9元,故被告陆水旺截至2013年2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6711.1元。鉴于原告诉请的金额低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因此被告陆水旺应按原告诉请的数额2624233.32元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2月8日以后的利息。因涉案两笔借款均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被告陆水旺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花律师代理费69000元。被告郑介清作为涉案两笔借款的担保人,理应对被告陆水旺尚未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水旺支付2012年5月23日结算前所欠利息142000元,因该利息欠条系被告陆水旺出具,且原告也予以接受,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就所欠利息的支付达成合意。根据利息欠条的内容,被告陆水旺只有在满足条件(即原告、被告陆水旺、周文、徐清福四人一起讲好或通过法院解决好)时才能支付该所欠利息。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水旺支付所欠利息142000元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江荣借款本金2624233.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二、被告陆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江荣律师代理费损失69000元。三、被告郑介清对前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毛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2元,由原告毛江荣负担1162元,被告陆水旺、郑介清负担28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舒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人民陪审员 徐天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