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外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20-08-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外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2年7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承包哈尔滨富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时,因需向该公司提供劳务发票,遂于2011年10月24日、10月26日、2012年1月11日、5月19日、5月24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66号哈尔滨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任某(另案处理)处以19000余元的价格虚开了5张金额共计3800000元的劳务发票,并交由哈尔滨富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入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票、记账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承包哈尔滨富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时,因需向该公司提供劳务发票,遂于2011年10月24日、10月26日、2012年1月11日、5月19日、5月24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66号哈尔滨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任某(另案处理)处以19000余元的价格虚开了5张金额共计3800000元的劳务发票,并交由哈尔滨富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入账。被告人曹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二、证人任某证实;三、证人樊某证实;四、入账凭证、发票复印件;五、身源和户籍证明;六、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在从事经济活动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对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