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潘珊与小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珊,小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1738号原告潘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新建。被告及小玲。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京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永超。原告潘珊诉被告及小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64元。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珊委托代理人潘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小玲、英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下午18点2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A×××××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中心花园小区南门口时,被告及小玲驾驶浙A×××××车辆向右转弯撞向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拨打110报警,在交警录制的电话录音中自认承担事故全责,在接线交警的建议下,口头约定于快速理赔中心办理事故。浙A×××××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964.45元,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964元。浙A×××××号车辆在英大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潘珊车辆维修费共计9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潘珊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肖 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舒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