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林某甲,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表达了对本案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温州务工时认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婚后被告不顾家庭且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被告出狱回家后仍旧殴打原告,甚至带女人回家居住。2012年6月被告用菜刀砍了原告左大腿一刀,后被子女拦住。同年7月上旬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8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离婚诉请。2012年农历12月16日,被告因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准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林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罪犯入监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因犯罪羁押于十里丰监狱。被告林某甲答辩如下:被告不同意离婚。上次原告起诉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在瓯海上班,被告在瑞安上班。原告诉称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不属实,当时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男人去宾馆所以打了原告,但并没有用菜刀砍原告。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子及婚生女均有被告抚养,被告服刑期间由被告姐姐及母亲代为抚养,原告无需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同居并生育子女之后被告跟被告父亲在瑞安市湖岭镇林溪东南村建了一间房子,该房子系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原、被告谈恋爱时,被告在湖岭镇林溪桥头村建了一间房子,如果离婚的话,原告应当将该房屋还给被告。双方有三笔共同债务,包括向温州担保公司借款15万元,向林溪里见村陈日波借款2万元,陶山固前村李千娒借款44000元。另外被告有个人借款5笔无需原告承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被告林某甲因犯诈骗罪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犯罪被处以刑事处罚,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显然夫妻感情难以恢复,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林某乙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被告姐姐以及父母表示愿意在被告服刑期间代为抚养婚生子林某丙,故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林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主张坐落于瑞安市湖岭镇林溪东南村一间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原告返还坐落于瑞安市湖岭镇桥头村一间房屋,因该两处房屋无产权登记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三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2、婚生女林梦贤由原告陈某抚养,婚生子林志贤由被告林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抚养子女期间,原、被告双方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享有探望权,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成义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池 绿 百度搜索“”